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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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2346号



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A055工位(集群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1389891222。




法定代表人:吴杰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湘山,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中豪公寓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ATUH32M。




法定代表人:陈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蓓蓓,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湘山、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款项40995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款项40995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9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的“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建设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1713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各阶段具体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配合完成方案设计,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如当地审批无扩初阶段,则在第四次付费中一并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175695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175695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系结算尾款,按结算金额结算,付费时间为交房后办理完设计费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本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第四次付费阶段对应的义务,即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费用,尚有第三阶段、第四阶段费用合计409955元未支付。另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违约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在乙方(原告)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已于2019年7月16日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书》。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三阶段与第四阶段费用合计409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重新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设计费金额409955元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目前有许多项目停滞,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资金暂时无法支付,希望宽限几个月。2.对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充足的材料,故设计费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即便原告在申请支付设计费时已按约定提交了充足的材料,但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甲方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甲方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甲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并同意不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责任。目前,被告有许多项目停滞,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资金收支管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更不应以此为由主张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约定:1.本合同所约定的专业设计服务费总价(含税价)为1171300元;其中除税价为1105000元,税金为66300元;税率为6%。2.本项目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各阶段具体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配合完成方案设计,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234260元,付费时间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如当地审批无扩初阶段,则在第四次付费中一并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175695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175695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系结算尾款,按结算金额结算,付费时间为交房后办理完设计费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3.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甲方出具的该阶段设计成果确认文件、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在最后一笔设计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上列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甲方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甲方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甲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并同意不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责任。4.违约责任: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费2342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四次付费阶段对应的义务,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后于2019年7月16日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阶段的设计费234260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三阶段与第四阶段设计费合计409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重新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巨屿云江商务中心2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因资金收支管控,涉案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意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09955元及违约金(以409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被告温州华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克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