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圩41-1号红山创意工业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振彬,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冈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娇,射阳县司法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才森,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诉被上诉人射阳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射阳审批局)、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射阳县第三中学招标投标行政处理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深远公司主张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不符合采用重新投标的条件,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明显违法,向被告射阳审批局进行投诉。2019年3月13日,射阳审批局作出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深远公司的投诉。深远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该投诉处理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0日,射阳县政府作出射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单号为1197289010279EMS的快件邮寄给原告深远公司,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收。原告深远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1日具状,以射阳审批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深远公司追加射阳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深远公司不服被告射阳审批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射阳县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深远公司如不服该决定,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深远公司主张该公司2019年3月14日收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至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实际是对法律关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规定的错误理解,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射阳审批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确说明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选择申诉的办法,且上诉人已经在该决定书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公。2、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定上诉人为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中标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射阳审批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射阳县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立案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的过程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第三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深远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射阳审批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射阳县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深远公司如不服该决定,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深远公司主张该公司2019年3月14日收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至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实际是对法律关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深远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深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