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射阳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射阳,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才森,该中学校长。
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诉被告射阳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射阳审批局)、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招标投标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射阳审批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射阳县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射阳县第三中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远公司诉称,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射阳县第三中学先后三次组织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的公开招标,前两次均流标,该公司均参加投标。2019年1月8日,该项目第三次公开招标时,无锡市政设计有限公司应为无效标,但2019年1月9日盐城市公共资源网上却公示该中标第一名为无锡市政设计有限公司,第二名为原告深远公司,第三名为江苏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这明显违规,经原告投诉,盐城市公共交易中心组建争议评议专家组,认定无锡市政设计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2019年1月28日,射阳县第三中学公告取消了无锡市政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却同时宣布将本次招标流标,重新组织招标。原告深远公司认为,该公司前提投入大量成本,积极参与项目投标,中标第一候选人中标无效已确定,该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符合条件,且能够满足采购的需求,理应中标,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不符合重新招标的条件,为此向被告射阳审批局投诉,但射阳审批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投诉,该公司不服,向被告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射阳县政府作出射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射阳审批局的处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射阳审批局作出的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射阳县政府作出的射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该公司为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的中标人。
被告射阳审批局辩称,2019年1月31日,原告深远公司向该局提起投诉,该局经审查,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听取了被投诉人射阳县第三中学对投诉事项的陈述和申辩,调取了有关专家评议意见、网上公布的重新招标公告等证据,在30日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深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阳县政府辩称,该政府立案受理原告深远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复议过程合法,原告深远公司起诉中提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2019年9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该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深远公司主张射阳县教师发展中心勘察、设计项目不符合采用重新投标的条件,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明显违法,向被告射阳审批局进行投诉。2019年3月13日,射阳审批局作出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深远公司的投诉。深远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该投诉处理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0日,射阳县政府作出射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单号为1197289010279EMS的快件邮寄给原告深远公司,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收。原告深远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1日具状,以射阳审批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深远公司追加射阳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射阳审批局作出的射公管办决[2019]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射阳县政府作出的射行复[201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深远公司不服被告射阳审批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射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射阳县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深远公司如不服该决定,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深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深远公司主张该公司2019年3月14日收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至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实际是对法律关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扣萍
审判员 张瑞兰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