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4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19-1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乡何家村淮河西路北侧(**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御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求,驳回首御公司的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首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整体规划通过政府审批后,才能提交施工图纸审批。而涉案项目的审批是2015年5月份才通过的,因此深远公司的设计图纸的标注时间只能写2015年5月份以后的时间。故不能以图纸上注明的时间来认定深远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2.合同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深远公司也根据首御公司的要求,分期出具了发票。若深远公司违约,不同意继续支付设计费,首御公司应拒绝收取深远公司的发票,并拒绝付款。事实上,深远公司开具完所有发票后,首御公司依然还向深远公司支付设计费。3.首御公司也从未以深远公司拖延300多天交付设计图而发出过任何催交通知。这明显不符合逻辑。4.退一步讲,假设深远公司拖延交付设计图,但一审法院以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扣除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解释二29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首御公司从未提交过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扣除合同总价30%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中,首御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157.5万元,深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但又以深远公司违约为由扣除157.5万元设计费。实质是变相帮助首御公司规避深远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有滥用职权之嫌。6.一审程序违法,首御公司在一审的诉求是主张违约金以及人防设计费用,并没有要求降低设计费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诉求的情况下,直接降低设计费的数额,属于超诉求判决,明显违法。 另补充,涉案项目的岩土工程地勘报告,于2015年4月8日提交地勘报告,是深远公司设计施工图的基础和前提,因为首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地勘报告,导致的延期,不应归责于深远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深远公司在报告出具后,再进行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去执行。 首御公司辩称,一、图纸上注明的时间就是深远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而该时间早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完全构成违约。其解释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规划审批之前禁止进行设计,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必须要等到规划设计审批以后才能够进行。深远公司作为专业部门对双方合同需要其有关资料及文件在合同的第三条已经明确,且其已经按照其要求全部提供,深远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供设计成果,否则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意义。二、双方的合同款项至今没有结算,深远公司称根据其要求,分期出具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其交付的发票行为的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应当支付其款项。三、深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是客观事实。深远公司认为其拖延300多天交付设计图而其没有任何催交通知不符合事实。由此从而否定其违约更是荒唐可笑。四、深远公司的第四点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依据该合同第7.4条约定,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用的千分之二;深远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其引用的合同法解释29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只是对超过30%部分要求酌减,原审按照事实和法律,酌定30%是完全有依据的。五、其反诉并没有超过时效,双方就设计合同一直没有结算,不存在超过时效。六、原审程序合法,直接降低设计费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既是对深远公司本诉的抗辩,也是再次对深远公司本诉的主张和抗辩。综上,深远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针对补充上诉内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勘察的这种交付的时间,在双方合同第三条关于地质勘查报告的问题,那么在第三条第一项,在合同中已经载明,其于2014年4月5日已经提交,根本不存在深远公司所称的到2015年4月8日才提交,因为双方合同对于我们提交的资料已经打印成文字版,已经表述得很清楚,其早已经提交过,其二,关于其所引用规章,不是法律,先规划后设计,基于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这一地块怎么能最有效地发挥价值,单纯设计是否采用,和深远公司无关,且与双方合同无关。法律上没有禁止作为土地所有人,对自己的土地委托具有资质进行设计,至于涉及的结果是否能够通过规划,和双方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首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深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7.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首御公司诉称其多次发函要求深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基于深远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首御公司多次致函并向深远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充分证据的。并且深远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给首御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从常理上首御公司也不可能不向其主张其违约责任的。二、首御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御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向深远公司主张,并没有超过时效,原审的这一认定错误。 深远公司辩称,其没违约,首钢公司提交的地勘报告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其只有在此时间以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首御公司从未向深远公司主张过任何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首御公司在上诉期过后才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程序不合法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上诉状上诉的时间2022年8月8日,而在上诉状的上方备注的今日日期提交2022年8月15日,超过了上诉期,根据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了解,上诉期应该是在2022年的8月3、4号的样子,所以深远公司上诉过期,要求法院核实。 深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首御公司支付其设计服务费125万元:2.判首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首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深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7.5万元;2.判令深远公司支付其人防工程设计费用10.22万元;3.判深远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深远公司与首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首御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深远公司(乙方)承担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地工程设计,该合同标明深远的设计证书登记为“建筑工程甲级”。该合同第三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中,提交日期为均为“2014.4.5”,有关事宜均为“已提交”。合同第四条,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约定了深远公司应于具体的提交日期向首御公司提交相应的设计资料与文件,其中,《人防方案》约定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结构计算书》约定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施工图全套图纸》约定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除此之外,该合同亦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费为525万元,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2、小区道路。综合管网、大门、围墙、人防方案一切与主体、结构建筑有关的深化设计以及弱电部分、小区智能化部分的施工图设计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设计费中,不再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深远公司向首御公司提交《结构计算书》中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案涉工程施工图中,标明施工图的出图时间为2015年8月,因《人防方案》未提交,后首御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筑设计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人防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其设计费10.22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档案馆备案,首御公司累计支付深远公司设计费共计410万元。深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御公司支付深远公司余下设计服务费125万元。首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深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7.5万元及人防工程设计费用10.22万元。 另查,首御公司最后一次向深远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且2020年12月深远公司联系首御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12月,深远公司向首御公司职工***提交了请款函。2016年12月8日至2020年7月14日,深远公司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行政许可为乙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深远公司与首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约定,深远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交《结构计算书》与《施工图全套图纸》,但根据图纸显示,实际出图时间为2015年8月,即使交图时间是该月第1天,其延误交图时间至少为304天。深远公司辩称其延误提交系因首御公司提交材料滞后导致,但并未对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因深远公司的原因,每延误一天,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但因该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因违约减收的设计费总额不宜超过合同价款的30%,故本院认定因深远公司延误减收设计费为157.5万元,即首御公司只应向深远公司支付设计费为367.5万元(525万元-157.5万元)。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首御公司已向深远公司累计支付共计410万元,故本院认定,深远公司请求首御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首御公司要求深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首御公司诉称其多次发函要求深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案涉设计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人防方案资料的提交时间以及人防方案设计费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设计范围中包括人防方案,深远公司虽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人防方案并非人防工程设计,且其不具有为首御公司设计人防方案的资质,但根据通常理解,人防方案即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且深远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应为订立案涉时即需告知首御公司的重要事实,但深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重要事项已对首御公司进行了告知提示,因此给首御公司造成的损失,深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御公司主张深远公司赔偿因未提供人防方案导致额外支出的设计费用10.22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深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首御公司额外支出的人防方案设计费用10.22万元;二、驳回深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首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远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深远公司承担606元,由首御公司承担93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深远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宿州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第一阶段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根据报告的记载,该份报告准备工作是2015年3月20日,野外作业是2015年3月22日到2015年的3月提交报告,是2015年的4月8日。报告形成以后,深远公司承担进行施工图的设计,是由于首御公司延误,导致设计的延误其不存在违约。首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在设计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已经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序号一中,地质勘察报告很清楚,而且报告有提交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且有关的事宜载明已经提交,其已经将相关的资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提交给深远公司。本院认证意见,首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案涉设计合同约定,深远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交《结构计算书》与《施工图全套图纸》,而涉案图纸显示,实际出图时间为2015年8月,可以认定深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资料及文件,存在延误交图的事实。深远公司上诉认为只有整体规划通过政府审批后,才能提交施工图纸审批。而涉案项目的审批是2015年5月份才通过,不能以图纸上注明的时间来认定深远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首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深远公司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一审认定该项约定明显过高,酌定因违约减收的设计费总额不宜超过合同价款的30%,认定因深远公司延误减收设计费为157.5万元,并计算首御公司应向深远公司支付设计费为367.5万元(525万元-157.5万元),首御公司已支付410万元,一审未支持深远公司请求首御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深远公司、首御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深远公司、首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5元,由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安徽省首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