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维固建筑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山西路10号1号房1327室。
法定代表人:袁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固建筑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2215号8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维固建筑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50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必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27,5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按该图纸施工将大大增加成本,损害上诉人利益,所以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图纸,而是另行聘请单位进行了设计。
被上诉人维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图纸设计,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维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必成公司向维固公司支付房屋结构加固设计费255,000元;2、思必成公司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维固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4日维固公司将发票交付思必成公司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维固公司作为乙方(承接方)、思必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松江翔昆花苑配套用房结构加固设计,项目规模:1.50万余平方米,整体加固。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服务及完成时间: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电子版一份,乙方对甲方先出一套电子版图纸,经甲方评审通过后即提供最终设计电子版施工图(光盘)。3、设计费总额255,000元,支付方法:(1)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本项目的预付款;(2)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乙方可出电子版施工图,电子版施工图提交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5%;(3)余款在本次设计所包含的结构加固部分竣工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4、乙方申请付款时,需将付款金额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完设计费。5、乙方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中国国家及上海市现行标准规范。6、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阶段向乙方支付该工作阶段及上几个工作阶段的设计费;如乙方已完成该阶段工作的,甲方需要使用或部分使用乙方的工作成果的,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及下一阶段的设计费。第7.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维固公司按约进行设计并向思必成公司交付电子版施工图一份。2014年4月2日,维固公司向思必成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255,000元的设计费发票三张,思必成公司于次日取得发票后未付款。
2015年8月27日,维固公司向思必成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思必成公司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支付255,000元。思必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
2014年5月12日,维固公司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结构设计事务所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有效期至2019年5月12日,原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维固公司与思必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设计,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维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设计成果,思必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对价。本案合同签订后,维固公司进行了相关设计并交付了电子版施工图,思必成公司理应支付对价。关于思必成公司主张维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未通过评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思必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时组织图纸评审,既是其合同权利,亦是合同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思必成公司在收到图纸以及此后的催款通知后曾就图纸内容向维固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修改、完善等。思必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思必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设计费的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思必成公司取得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维固公司支付设计费。现思必成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设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全额发票以及此后的催款通知后,对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思必成公司应当向维固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255,000元。
思必成公司未向维固公司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酌定思必成公司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维固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思必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固公司设计费255,000元;二、思必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27.50元/日支付维固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1元,减半收取4,350.50元,由维固公司负担740.50元,由思必成公司负担3,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电子图纸,其主张该图纸造成成本浪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有违反专业标准与施工规范之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现上诉人未按约定的进度支付设计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全额设计费及相应违约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主张降低设计费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李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