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00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燕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森工建筑设**,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咀头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种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森工建筑设**(以下简称“森工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7)陕033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雪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营,森工设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岭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陕033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樊东升的收条、调查笔录、工作日志为依据,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樊东升在职期间,只负责公司技术工作,职务权限并不包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审批款项、接收文件等,且其在离职后跟上诉人公司发生严重矛盾,其证言属于对上诉人公司的恶意报复,应不予采信。樊东升在出具“收条”之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加盖上诉人公章,且樊东升也从未向上诉人公司提起出具过“收条”和收取设计图纸的情况,离职时也未移交过这些资料。工作日志是樊东升个人单方制作,故无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生效并且实际履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九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设定支付定金的生效条件是双方合意表示,且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定金未支付,则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在设计图纸处于证据不足,未加审查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生效且履行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项目在2015年7月9日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批复这个项目,总共确定总的住房套数是290套,后来减少到260套。批复是在签订合同之后,设计合同履行的前提必须是政府批复,当时设计合同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被上诉人森工设计答辩认为,本案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与樊东升关系发生严重矛盾,樊东升就会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樊东升证言系恶意报复,无任何证据。樊东升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专门负责公租房项目,其证言及日志等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称未授权樊东升履行合同,其也无权限接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任何文件,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樊东升在公司写的“收条”上未盖章,被上诉人认为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加盖公司公章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认为樊东升未办理施工图纸移交公司的手续,与事实不符;樊东升“工作日志”系原始书面证据,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可以作为证据。2、本案合同确已生效并履行。本案涉案合同系制式合同,双方付款约定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制式合同的提供者就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便生效。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只要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可,不一定要对方认可。樊东升证言、收条、日志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施工图纸原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施工图纸的审查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只负责按时交付施工图纸即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他如图审后的调整修改及向发包人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均是被上诉人剩余20%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被上诉人80%设计费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起诉的只是80%的设计费。3、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接到设计图纸后,由于县政府政策变动,将原计划600套公租房变成290套,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设计图纸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80%的设计费。
森工设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雪岭公司支付设计费46972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合同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等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即成立。2.关于樊东升出具的收条和对樊东升的调查笔录,樊东升陈述其当时担任雪岭公司的总工程师,并负责这个项目,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其全程参与,认可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森工设计交付的施工图纸,并出具了收条。该陈述与原告森工设计的诉称能够相互印证,雪岭公司收到森工设计提交的设计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本院调取樊东升在雪岭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志,该日志自2014年4月24日起开始记载关于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园公共租赁房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2014年12月20日的日志记载“1.设计合同”,2015年1月15日的日志记载“1.设计图纸要尽快落实到位,今天送来,付款”。该日志能与樊东升在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的诉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樊东升的工作日志也客观的反映出森工设计参与公租房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探丈量、设计效果图,修改设计方案,签订合同,交付设计图纸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该合同系原告森工设计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有“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20%定金”的格式条款,该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的说明亦明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故该格式合同以支付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森工设计关于双方未约定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的规定,虽雪岭公司未支付定金,但森工设计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施工蓝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并生效,雪岭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雪岭公司辩称在无政府正式批文的情况下,未向森工设计下达设计任务书,也未收到森工设计提交的施工图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雪岭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图纸交付后付总价款80%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森工建筑设**设计费4697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雪岭公司提交了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的太住建字(2015)145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涉及的公租房项目在2015年7月9日才正式批文,所有设计都必须以文件为准,这也是支付定金合同生效的原因,同时也是没有支付定金的原因。因此所有合同没有生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森工设计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公租房项目在2014年就开始争取,当时三方(包括住建局)都有参与,谈妥之后被上诉人才开始设计。2015年3、4月份政策变动。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法并未规定设计合同必须要有政府文件才能开始设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约定了交付定金生效的条款,但是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雪岭公司向森工设计提交了地质勘察报告,且森工设计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施工蓝图,雪岭公司的工作人员樊东升亦签收了施工蓝图。雪岭公司虽然不认可樊东升有权签收图纸,但是对于樊东升系其曾经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结合樊东升个人的陈述以及日志记载能够反映出樊东升参与了案涉工程。故其签收图纸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予以认定。由于森工设计已经交付设计成果,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图纸为八套,森工设计仅提供了一套。同时,考虑到本案的案由为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的目的不在于仅仅交付设计图纸,其伴随有相应的后合同义务。比如:施工过程中对图纸的解释说明、设计变更的义务及配合五方验收的义务、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的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负有终身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应义务。故对于雪岭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予以相应的调整,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森工设计主张的469720.8元的75%即352290.6元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雪岭公司应支付森工设计费35229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7)陕033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森工建筑设**设计费352290.6元;
三、驳回陕西森工建筑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陕西森工建筑设**负担20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陕西太白雪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陕西森工建筑设**负担2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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