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国防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之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安顺,该设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以下简称泗县畜牧局)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建筑设计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畜牧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泗县建筑设计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泗县建筑设计室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涉及设计费的条款未经泗县畜牧局盖章确认,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2.案涉工程系泗县人民政府安排泗县畜牧局负责的民生工程,相关规费全免,且规划设计由泗县规划局负责,泗县建筑设计室无权向泗县畜牧局主张权利。3.泗县建筑设计室本次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泗县建筑设计室辩称,1.泗县建筑设计室与泗县畜牧局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泗县建筑设计室已按约向泗县畜牧局交付了设计成果,泗县畜牧局应当给付泗县建筑设计室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泗县建筑设计室有权向泗县畜牧局主张权利,泗县畜牧局辩称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泗县建筑设计室一直在向泗县畜牧局主张案涉相关费用,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泗县建筑设计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泗县畜牧局支付设计勘察费222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泗县畜牧局与泗县建筑设计室经过协商,泗县畜牧局将泗县南关104国道西侧渔民上岸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勘察工作,委托泗县建筑设计室负责,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60000元、设计费169300元,合计229300元。后泗县建筑设计室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勘察与设计工作,且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泗县畜牧局在支付了70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泗县建筑设计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泗县建筑设计室与泗县畜牧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泗县建筑设计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泗县畜牧局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用。故对泗县建筑设计室要求泗县畜牧局支付2223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泗县建筑设计室申请的证人陈述,工程费是证人和泗县畜牧局时任局长包士标协商好后,由泗县建筑设计室将拟好的合同交给泗县畜牧局加盖公章,可见,本案无法排除双方在协商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为泗县建筑设计室一贯使用的格式条款,故对泗县畜牧局不发生效力,泗县建筑设计室要求泗县畜牧局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泗县畜牧局辩称涉案工程为民生工程及泗县建筑设计室系履行自身职责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泗县建筑设计室一直在催要涉案款项,故泗县畜牧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县畜牧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泗县建筑设计室勘察设计费222300元;二、驳回泗县建筑设计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泗县畜牧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泗县建筑设计室与泗县畜牧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泗县建筑设计室已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成果,并向泗县畜牧局交付使用,泗县畜牧局应按约给付泗县建筑设计室勘察及设计费用合计229300元。泗县畜牧局仅支付7000元,对剩余费用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在扣除泗县畜牧局已支付的7000元后,判令泗县畜牧局继续支付泗县建筑设计室222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泗县畜牧局上诉认为泗县建筑设计室完成的勘察及设计费用数额无法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泗县畜牧局主张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相关规费全免,以及其仅是泗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与本案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泗县建筑设计室支付相关勘察及设计费用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泗县建筑设计室一审申请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泗县建筑设计室于2015年和2016年多次向泗县畜牧局主张案涉款项,其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泗县畜牧局主张泗县建筑设计室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泗县畜牧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