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424号
原告: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丽,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欣华,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系主任。
原告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五棵树镇小学校教学楼,原告按约定为其设计并由施工单位按原告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现被告小学教学楼早已投入使用多年且教育局已为被告拨出教学楼的设计费,此款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此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校的教学楼是2007年盖的,财务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2007年到现在换了三届校长,也没有交代此事,从账目上我方没有见到发票,教育局也没有拨付此笔款项。至于教学楼的设计不知道怎么回事。不同意给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与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五棵树镇小学建楼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棵树镇小学校教学楼、家属楼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工程发包给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07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20日。工程及附属所需的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含价格上浮、下调的因素。被告的教学楼现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诉至本院。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够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榆树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小学校给付设计费,被告不承认其使用原告设计图纸,也不承认欠原告设计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设计义务,也不能证明榆树市教育局已经将设计费拨付给被告,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