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6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顺达路666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88号南湖小区1号公建1(幢)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欣,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林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林设计公司违约在先,力保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定金。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吉林设计公司先履行备案义务,力保公司再支付定金,吉林设计公司并未履行备案义务。合同订立前的交付属于报价行为,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虽然合同签订后吉林设计公司发送过文件,但设计成果未得到力保公司书面确认,吉林设计公司无权索要设计费。
吉林国际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设计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益田长春核心B-3(暂定)二期工程建筑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并支付合同定金2560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141元(以25606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暂算至2019年8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14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前吉林设计公司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益田长春核心B-3(暂定)二期工程建筑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并支付损失25606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吉林设计公司与力保公司签订的《益田长春核心B-3(暂定)二期工程建筑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5.2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定金256062元,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设计费。”合同9.4约定:“委托方应按合同第5.2条规定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设计费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3.1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一周内,向委托方提交设计计划书,包括设计进度、人员配备、人员素质、设计总负责人、各阶段的图纸计划等均应详细说明,报委托方备案……”合同3.42条约定,被告设计部有效签字人姚汉臣、接收设计变更的是设计部刘飞。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员工姚汉臣向徐洋发送邮件,载明:“附件是报价单格式和要求,请填写一下回复给我。”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姚汉臣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益田核心B-3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报价文件,烦请查收。”落款为原告。附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服务内容、设计报价、设计人简介等。2017年2月15日,被告员工刘飞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按附件指标模板编制强排方案指标,并制作两版指标对比excle,如有问题请尽快联系。”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刘飞发送邮件,载明:“请查收。”附件为:“长春益田项目二期高层建筑经济技术指标。”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10日分别向被告致函,要求协商被告欠付设计费事宜。被告已将案涉设计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益田长春核心B-3(暂定)二期工程建筑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计划书,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因此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付设计计划书而未支付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金为损失,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定金是一方为保护双方交易支付的保证金,只有交付定金后才能产生定金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定金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定金25606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认定为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支付定金,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5日。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委托给案外人设计,案涉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同已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6062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4元,其中5140元由原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834元由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益田长春核心B-3(暂定)二期工程建筑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吉林设计公司依约向力保公司提交了设计计划书,而力保公司未依约交付定金,力保公司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金额认定问题,依据设计合同9.4条约定,力保公司应承担该阶段设计费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力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