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2民初3510号
原告:**,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城大街。
被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南湖小区1号公建1(幢)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孟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