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南湖小区1号公建1(幢)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亮,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亮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际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欠姜亮的绩效工资29854.40元;2.判决国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姜亮于2016年12月因国际工程公司连续半年以上不能按照约定发放工资提出离职。与单位协商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待国际工程公司效益值统计完成后与职工年底奖金一同发放,可2017年年初在职职工发放奖金时,并未给予姜亮发放2016年效益工资。经姜亮再三协商,国际工程公司为姜亮出具了“姜亮同志2016年工作业绩及效益值”材料,姜亮未兑现的绩效工资共计52139.78元,2018年2月,国际工程公司支付19558.89元后,再未支付其他部分绩效工资。故诉至法院。
国际工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姜亮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7日,姜亮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国际工程公司并未与姜亮约定效益值统计完成后与在职员工一同发放。国际工程公司亦未给姜亮出过“姜亮同志2016年工作业绩及效益值”的材料。国际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姜亮29854.40元的事实,国际工程公司已将姜亮的绩效工资发放完毕。姜亮提出2016年1-10月实际绩效发放效益值与其上报单位效益值相差7400.78元,事实上7400元属于姜亮2016年1-2月预借工资,预借工资在发放效益工资时应予扣除。姜亮提出的多扣税金的问题,国际工程公司计算数额准确,没有错误。姜亮提出的2016年10月份未算效益统计与事实不符,中铁城项目与万隆酒店项目不符合效益工资的发放条件。中央厨房的项目无事实依据。姜亮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其2016年12月27日与国际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姜亮入国际工程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9月30日,姜亮从国际工程公司离职。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国际工程公司员工***、于洋于2017年11月6日对“姜亮同志2016年在**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业绩如下”上签字确认,对“关于姜亮同志效益未上报部分情况说明”签字确认:2016年10月份姜亮未算效益值1.中铁城项目效益值8468.37元;2.万隆酒店机电配合设计效益值4500元,共计12968.37元,此部分效益值已于2018年初由项目负责人上报至单位。2017年11月10日,姜亮向国际工程公司提出奖金申请,国际工程公司员工于洋、许锦于2017年11月13日在奖金申请上签字确认。另查,姜亮2016年1-10月份应发效益值为39135.78元,国际工程公司计算金额为31735元,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9558.89元。2018年2月8日,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姜亮上述效益值19588.89元。2018年9月29日,姜亮向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姜亮诉请是否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姜亮于2016年12月27日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7年11月10日,姜亮向国际工程公司递交奖金申请,要求国际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国际工程公司的于洋、许锦在该奖金申请上签字确认,其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此时重新计算,2018年9月29日姜亮申请仲裁,故其诉请未超仲裁时效。关于国际工程公司应否支付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的计算问题,依据姜亮诉称,其诉请金额包括四部分,分别为2016年1-10月实际发放效益值与上报单位效益值差额7400.78元、绩效工资多扣的个人所得税2985.25元、中铁城、万隆酒店绩效12968.37元以及中央厨房项目6500元,共计29854.40元.关于2016年1-10月实际发放效益值与上报单位效益值差额7400.78元一节,国际工程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系姜亮在国际工程公司2016年1-12月份的预借工资,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内,国际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姜亮预借工资,故不予认可.关于绩效工资所扣的个人所得税2985.25元一节,国际工程公司计算公式无误,数额正确,姜亮亦未提证据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错误,故对姜亮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城、万隆酒店项目效益值12968.37元一节,国际工程公司该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对姜亮该工作量予以确认并上报给国际工程公司,国际工程公司虽提供国际工程公司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一份,欲证明姜亮该两个项目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已向姜亮告知,故该管理制度不能约束姜亮,国际工程公司应按姜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发放绩效工资12968.37元;关于姜亮主张的中央厨房项目效益值6500元一节,姜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其完成,又无国际工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姜亮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国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姜亮绩效工资20369.15元;二、驳回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姜亮负担。其理由为:一审认定国际工程公司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明7400.78元属于姜亮的预借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笔录上写明相关证据于庭后5日内提交,逾期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国际工程公司于庭后5日内已将7400元属于预借工资的证据提交法院,但是,法院并未组织举证。而同时提交的“多扣除税款”的证据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实属偏袒原告,而且,国际工程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已明确了7400元的组成,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未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国际工程公司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未告知姜亮、不能约束姜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国际工程公司在姜亮工作期间已将员工手册通过QQ群文件形式进行了告知,姜亮在QQ群内,在庭审中证人***也证实员工手册通过办公软件及QQ群发放过,国际工程公司在员工手册上明确了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对于离职人员离职时项目未完成或未经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审查,工作未交接,该人员不予发放绩效工资。而本案中,姜亮离职时项目未完成,工作未交接,因此,姜亮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倾向于姜亮,明显是不公正的。三、一审中,姜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载明“并无欠发工资、欠缴社保的情况”,姜亮已签字按押,法院并未采纳该份证据。
姜亮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际工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应向姜亮给付20369.15元中的7400.78属于姜亮的预借工资,根据公司的《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发放绩效工资时应将此部分扣除。但未提供姜亮预借工资的申请、公司批准同意的手续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国际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发放管理制度》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等方式依法制定的,故其主张扣除姜亮7400.78元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国际工程公司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并未写明有欠发工资情况,且姜亮已签字确认,但国际工程公司在该证明书签订后于2018年2月曾向姜亮支付效益值19588.89元,该行为表明国际工程公司确有拖欠姜亮工资的情况,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