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鳒鱼洲路8号40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傅书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建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北外环路市经济贸易学校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2181075。
法定代表人:赵家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设计院)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建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1.***不用支付东莞设计院承包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建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为1474000元);2.***不用向东莞设计院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与东莞设计院虽然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但该协议只履行了三个月,即2009年4、5、6月,从7月开始***因成为股东不再承包经营。虽然(2020)粤19民终3229号案认定***并不是建邦公司的股东,但***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工商登记机构也已经登记了***为股东,因此,不能仅凭东莞设计院及建邦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的出资回到了中介单位,法院就认定***没有实际出资,这完全是错误的,东莞设计院及建邦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账户的流水予以证明。二、即使***与东莞设计院的承包关系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从东莞设计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起诉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东莞设计院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东莞设计院仅能主张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承包费,在此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即使***与东莞设计院的承包关系成立,一审所认定的解除时间也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东莞设计院于2018年4月19日就已经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此,一审认定***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继续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从东莞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8年4月19日就已经提出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所以一审应当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因此,计算承包费的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另外,东莞设计院还提交了建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显示东莞设计院于2019年1月21日已向东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同时东莞设计院还变更了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财务印章和建邦公司的银行账户。此时,东莞设计院已经完全掌控了建邦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对建邦公司的控制权,***已经无法开展工作,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建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由乙方管理,但东莞设计院于2019年1月21日即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公章等,显然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东莞设计院属于提前终止协议,应当向***支付13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在2019年1月21日之后,***不用支付任何承包费给东莞设计院,一审判令***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建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章及财务账册之日止的承包费是错误的。四、即使***与东莞设计院承包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如***不支付承包费,应当按银行利率向东莞设计院支付利息,因此,东莞设计院要求***支付承包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东莞设计院答辩称:一、另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并非建邦公司的股东,***上诉再次提出此问题,显然是多余的。***主张自己是建邦公司的股东就不需要缴纳承包费,更是逻辑混乱的表现,两者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根本就不是股东。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更不会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另外,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有集资款及利息在东莞设计院处足以抵扣,东莞设计院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故也不存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承包截止日期的问题。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约定承包费计算至交还公章、营业执照、账册及相关资料止。虽然东莞设计院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公章,但账册、档案资料、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不能重新办理,仍扣押在***处,且***一直利用此资料继续经营,因此,一审判令其交纳承包费至交还上述资料时止合情合理。
建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莞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莞设计院、***于2009年3月30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事实承包关系,***立即交回建邦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2.***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承包费(按110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之日止);3.***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承包费利息44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止);4.***向东莞设计院支付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3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承包费清偿之日止);5.***向东莞设计院返还东莞设计院垫付的办公场所电费7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设计院与***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已解除;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设计院返还其保管的建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按110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建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为1474000元);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设计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200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承包费利息以每月应付承包费数额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2019年9月起承包费利息以每月应付承包费数额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东莞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2.25(已预交),由东莞设计院负担403.50元、***负担10538.5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记载,关于建邦公司印章有没有变更备案的问题,赵家樑称大概在2019年1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备案公章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同时刻制了新的公章但没有备案,之前备案的公章由***持有。***称其一直持有建邦公司的公章并当庭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公章是经过备案的,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公章的备案证明文件。赵家樑最后指出原来的公章也没有备案。
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记载,矛嘉阳称赵家樑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变更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时,在申请表上加盖的建邦公司公章是赵家樑私刻。赵家樑称***持有建邦公司公章,是当时为了方便经营才交给矛嘉阳,真正的原始公章即1999年建邦公司成立时刻制的公章一直由建邦公司持有,矛嘉阳持有的公章是2006年4月28日为工作便利才移交。矛嘉阳最后指出2006年公章移交时,建邦公司承诺移交的公章是真实且经过备案的,赵家樑现在的陈述与上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承包建邦公司的承包期限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承包费终止日期;二、东莞设计院主张的承包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应否支付承包费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主张《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承包期限应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止,但东莞设计院主张目前建邦公司的账册、档案资料、资质证书等仍被***扣押,且***一直利用这些资料继续经营,承包期限应计算至交还上述资料为止。本院认为,建邦公司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实际属于东莞设计院所有,该事实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即使***实际享有建邦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能必然得出双方于2009年已解除承包合同的结论。由于***在合同承包期届满后仍然以建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东莞设计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且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此外,***自2009年仅支付了3个月的承包费后再也没有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东莞设计院于2018年4月20日向***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已解除,并无不当。但***收到建邦公司的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仍然以建邦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其仍须支付承包费。最后,关于何时终止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先从建邦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分析,建邦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经代表公司9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免去***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同意选举赵家樑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使用建邦公司公章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最终于1月23日经登记部门核准成功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家樑。可见建邦公司自从被登记部门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日起已由赵家樑全面接管,目前建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仍然继续经营。因此,***称其已完全丧失对建邦公司的控制权,主张其无须继续支付承包费,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一审认定***支付承包费至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等物品之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负有分期按月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承包费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东莞设计院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合理期间内已提起另案诉讼向***主张权利,后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承包费,因此,一审认定东莞设计院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东莞设计院诉求***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应当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标准11000元/每月向东莞设计院支付承包费及利息。承包费具体计算方法为:按110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115期)为1265000元。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200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承包费利息以每月应付承包费数额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2019年9月起承包费利息以每月应付承包费数额1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265000元(按110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2.25(已预交),由东莞设计院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94.22元,***负担984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6元(***已预交),由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806.6元,***负担162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