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鰜鱼洲路8号40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傅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职称补贴130000元;2、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职务补贴33000元;3、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补贴14450元;4、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电话补贴4000元;5、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负责人酬金5496元;6、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明确诉请5的性质为提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和职称补贴1300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职务补贴33000元、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补贴1445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电话补贴4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负责人酬金5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建筑设计院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

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不能举证***知晓赵家樑于2019年9月2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而认为其有权代表建筑设计院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赵家樑担任仲裁代理人就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谓结算单的签署方并没有指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印证建筑设计院公司原股东承担原债务的说法。综上,建筑设计院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求。

***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建筑设计院公司在上诉状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家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为赵家樑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日由赵家樑变更为傅书满,并称其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原股东经营期间建筑设计院公司所负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由原股东负责结算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筑设计院公司应举证证明***知情2019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赵家樑变更为傅书满且赵家樑仅代表个人与***进行结算,但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设计院公司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即能查询认定***对此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20]175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赵家樑,赵家樑多次对***关于工资核算、支付问题等问题进行回答。且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建筑设计院公司,故赵家樑在工资结算、同意付款问题上构成表见代理,建筑设计院公司应为赵家樑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枫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鰜鱼洲路8号40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傅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职称补贴130000元;2、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职务补贴33000元;3、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补贴14450元;4、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电话补贴4000元;5、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负责人酬金5496元;6、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明确诉请5的性质为提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和职称补贴1300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职务补贴33000元、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补贴1445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电话补贴4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负责人酬金5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建筑设计院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

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不能举证***知晓赵家樑于2019年9月2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而认为其有权代表建筑设计院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得到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赵家樑担任仲裁代理人就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谓结算单的签署方并没有指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印证建筑设计院公司原股东承担原债务的说法。综上,建筑设计院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241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求。

***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建筑设计院公司在上诉状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家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应为赵家樑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日由赵家樑变更为傅书满,并称其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原股东经营期间建筑设计院公司所负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由原股东负责结算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筑设计院公司应举证证明***知情2019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赵家樑变更为傅书满且赵家樑仅代表个人与***进行结算,但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设计院公司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即能查询认定***对此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20]175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赵家樑,赵家樑多次对***关于工资核算、支付问题等问题进行回答。且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建筑设计院公司,故赵家樑在工资结算、同意付款问题上构成表见代理,建筑设计院公司应为赵家樑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毛宇翔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