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学院路287号5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傅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201960元;二、建筑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讯补贴2240元;三、建筑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龄补贴111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537号民事判决书。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赵家樑有权代表建筑设计院,是对公司当时情况及**辞职原因的不了解。自2018年3月起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由原股东负责清偿原债务的安排,原员工已经人尽皆知。正是由于股权转让的原因,原员工对新的管理层不满意,**及众多员工才于2018年4月30日陆续提出辞职。赵家樑、张秀玲是清算组成员,辞职员工一直以来与赵家樑、张秀玲联系追讨欠薪,其实都是向清算组成员追讨,不存在辞职员工有理由相信赵家樑或张秀玲有权代表建筑设计院的说法。2.**与赵家樑、张秀玲的对账行为实际上是其认可该债务由原股东负责的处理方式,《对账单》并不代表建筑设计院的真实意思。3.**对原公司清算组成员追讨,对建筑设计院来说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账单》只能证明其向清算组成员追讨过,因此从**辞职时起算,至其申请仲裁时肯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有理有据。《财务结账单》的本质为工资欠条,且一审庭审时建筑设计院当庭确认了该结账单真实性及拖欠**该结算单上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判决建筑设计院支付**劳动报酬有理有据。2.建筑设计院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无依据。《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赵家樑是建筑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出席了庭审,并代表公司与**沟通工资支付事宜。虽然赵家樑在签订《财务结算单》时已不再担任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2019年9月前一直是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且一直是**的上司,**有理由相信赵家樑是代表公司与其沟通工资支付事宜,赵家樑当然代表建筑设计院。其次,建筑设计院一审时从未提及**是向赵家樑等人追讨薪资,其在二审上诉时才主张该事实明显与情理不符,且与赵家樑在仲裁阶段代表公司出庭的行为相矛盾。无论公司股权如何变动,劳动关系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员工,而非用人单位股东与员工,**的工资支付义务人为建筑设计院。3.建筑设计院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和相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4.**与建筑设计院之间的财务结算单显示落款处公司负责人是赵家樑签名,这与建筑设计院上诉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若**是向赵家樑等清算小组成员追索劳动报酬,那结算单赵家樑不会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名。
二审期间,建筑设计院提交《关于成立股权转让后留守处置小组的决定》,拟证明赵家樑是受原董事和股东委托处理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该决定在公司大会上宣读过,员工都知道。**不确认上述证据,主张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其于2019年1月25日有向建筑设计院当时的财务要求核对薪酬,于2019年8月27日与建筑设计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家樑沟通对账事宜,且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其向建筑设计院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于202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建筑设计院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也无证据证明该决定已告知全体员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财务结算单》是在建筑设计院财务与**对账后签订的,有当时建筑设计院财务签字确认,亦有**离职前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赵家樑签字确认,**有理由相信上述二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建筑设计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建筑设计院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