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2424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肖家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昌,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7A。
法定代表人:傅书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昌、陈宇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劳动报酬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7月离职。原告离职后一直向被告追讨拖欠的薪资。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8年5月至7月劳动报酬25000元。该款原告再三追讨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对账单不构成对仲裁时效的重新确认。7月500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该款为证书挂靠费,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2019年9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家樑变更为傅书满。
原告持有《***员工财务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内容载明,原告的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具体为2018年5月剩余未发工资10000元、6月剩余未发工资10000元、7月剩余未发工资5000元。《结算单》落款处盖被告印章,有原告及张秀玲(被告工作人员)、赵家樑签名,没有注明落款时间。关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2月,被告主张为2019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主张,其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原股东经营期间被告所负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由原股东负责结算及支付,但赵家樑无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要求,赵家樑找到现股东配合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的出具主体。被告在结算单落款处盖章,因此被告为《结算单》的出具主体,《结算单》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诉讼时效。《结算单》没有载明落款时间,被告主张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又主张原告诉请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拖欠劳动报酬金额。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被告对原告没有2018年7月工资的支付义务。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工资2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汝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靖文
邓见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