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里英(系***妻子),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陈杨,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新巷****。
法定代表人:陈杨,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锦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49271649)。
责任人:毛一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陈杨、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轻工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里英,被告人寿滨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无锡轻工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杨、无锡轻工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陈杨、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宾路口时右转弯,与对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其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认可陈杨垫付了500元。
人寿滨湖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登记、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对医疗费总金额、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
陈杨、无锡轻工院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3、双方认可的医疗费总金额、交通费。
4、诉讼中,陈阳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500元收条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双方确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3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可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
2、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显示其长期照顾岳父,岳父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作为生活补贴,故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月。综合案件情况来看,原告已至退休年龄,照顾的是利害关系人,且该种情形并不符合误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本案中,人寿滨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70元。鉴于陈杨垫付了500元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故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由陈杨领取800元,由***领取46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70元,由陈杨领取800元,由***领取46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860元,二项合计2060元,由***负担7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阳
书 记 员 秦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