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阴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跃进路(东泽铝业南)。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勤,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逸,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新巷****。
法定代表人:陈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久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轻工设计院承认存在设计错误,并表示在尽量既满足使用要求又能减少损失的基础上采取补救措施,即将原来的两个两连跨设计变更为一个五连跨设计,以及增加一个钢结构屋面,久和公司因此增加建造费用445000元。该费用损失系因轻工设计院的违约行为造成,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约定,依法应由轻工设计院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酌定轻工设计院仅承担20%于法无据。2.江阴市审图中心审查后认为轻工设计院提交的六根地梁的设计图纸违反强制性标准,指出承台梁计算中墙体容重取值偏小的问题,轻工设计院对此进行了回复并变更了设计图纸,久和公司系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对六根地梁进行了全部返工和重建,为此支付费用235993元,应由轻工设计院承担。虽鉴定意见认为其中四根地梁的设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但由于久和公司系根据轻工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图纸进行返工、重建,现损失已实际产生,故不能免除轻工设计院对上述四根地梁返工、重建费用的赔偿责任。
轻工设计院二审辩称:1.增加钢结构屋面并非为了修改原设计错误而采取的措施,而是久和公司变更、增加厂房设计后所进行的施工,虽久和公司支出了445000元建造成本,但该建造成本已经转化为久和公司的资产并投入使用,故久和公司并未产生损失,其要求轻工设计院承担全部建造费用于法无据。2.经一审委托鉴定,六根地梁仅有东西走向的两根地梁存在设计问题需要返工,久和公司在没有和轻工设计院联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全部六根地梁,故对超出设计错误范围拆除的四根地梁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且即便是东西走向的两根地梁,根据照片显示,久和公司仅仅拆除了这两根地梁及混凝土圈梁之间的砖墙,并在拆掉的砖墙部分补充了混凝土,并未产生所谓的重建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轻工设计院赔偿损失864590.13元(包括钢结构屋面建造费614590.13元、重新审图的审图费14007元、六根地梁的重新返工损失2359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久和公司与轻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久和公司委托设计人轻工设计院承担生产车间一、二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跃进路。合同约定设计项目为生产车间一、二的方案图、施工图,建筑面积约9030平方米,设计费为9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80800元。合同第九条中对设计人的责任约定如下:设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久和公司已向轻工设计院支付设计费72000元。
在签订上述设计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要求及规模:生产车间为五连跨,南、北两个车间分别跨度24米的两连跨,每跨设计行车50吨两台,中间跨为13米跨,设计行车为16吨两台”。久和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系2016年3月双方签订第二次设计合同时签订的。根据合同内容,该补充协议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内容相吻合,与2016年3月签订的设计合同内容截然不同,比如设计费的约定完全不同,故法院对久和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系2016年3月签订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轻工设计院交付了两连跨的设计图纸后,由江阴市审图中心审查通过。2015年11月15日,久和公司向轻工设计院发函,载明:“我司委托贵院设计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一、二的工业厂房,现所有图纸已经全部交付我司,工程如期开工,施工单位已按图施工至承台结束。在柱子配筋和制膜工程中查明,贵司在设计编号2014-1011结施(10)柱大样图中存在严重设计错误,将BZ2、BZ2a、BZ2b标高9.8米处行车梁中心至上柱距离设计为250㎜,将导致我司50吨行车因距离不够而无法安装。我司已与王春明副院长沟通,确认了错误的存在。为了不影响施工工期,望贵院在收到此函三日内尽快拿出解决方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2015年11月23日,轻工设计院给久和公司回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张总对我院本次设计所提失误的认定属实,因发现及时,使得双方尚有时间修改设计及施工方案,尽量既满足使用要求,又能尽量减少损失。我院提出优先方案为……,另有一加固方案……”
2015年11月24日,久和公司针对轻工设计院的两个方案回函,该函载明:“否定轻工设计院提出的上述两个方案,理由如下:1……2……3.我司委托贵院设计的此新建工业厂房,实质为一个五连跨单体车间,贵院理应本着甲方的要求,国家设计规范与标准进行设计,优先考虑结构安全进行设计。我司建议:另行提出解决方案,或者按照加固方案将变更后的BZ2、BZ2a、BZ2b及围护墙按照双方协议的五连跨设计要求报江阴市建设局审图中心重新审图。”
2015年12月3日、12月9日,轻工设计院向久和公司发出两份函,再次重申了其优先方案的优点,但表示若久和公司坚持,会按照久和公司要求变更及重新审图。
2016年3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了合同,将涉案车间变成一个五连跨车间。在第二次审图时,江阴市审图中心对地梁部分提出审查意见: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承台梁计算中墙体容重取值偏小(仅考虑8.0KN/㎡,多孔砖容重为13KN/㎥左右,此外尚应考虑砂浆层影响,砂浆容重一般为20KN/㎥,且有可能填入砖的孔洞中,所以砖容重一般为15~17KN/㎡,故务必复核。此外,对桩基计算及设计应进一步复核。轻工设计院的回复意见为:墙荷按意见修改已重新计算,详见结构计算书补充部分手算墙荷;桩基的复核计算详见结构计算书补充部分分多种工况手算三桩、四桩承台。
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中的六根地梁为:东西方向1轴、16轴共计两根。南北方向1~12×A轴、13~16×A轴、1~12×G轴、13~16×G轴共计四根。久和公司拆除了上述六根地梁,并重新建造了新地梁。其中,轻工设计院自认东西方向的1轴、16轴存在问题,愿意承担该两根地梁的原建造及拆除费用。
一审中,轻工设计院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南北方向1~12×A轴、13~16×A轴、1~12×G轴、13~16×G轴地梁部分的设计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安全技术要求进行鉴定,如不符合则确定相应的处理方案,在考虑拆除的情况下,则对拆除范围进行确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久和公司生产车间一、二的1~12×A轴、13~16×A轴、1~12×G轴、13~16×G轴基础梁承载力、挠度及裂缝宽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该鉴定范围内的基础梁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轻工设计院预交了鉴定费30000元。
久和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六根地梁的拆除、返工、重作费用进行鉴定,对两个两连跨车间变成一个五连跨车间后增加的一间钢结构屋面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鸿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拆除梁及返工费用116067.99元,增加的一间钢结构屋面614590.13元,鉴定造价没有考虑实际施工时的让利系数;其中,原六根地梁的拆除及返工费用为116067.99元,新地圈梁建造费用不能作为久和公司的损失,应作为久和公司形成的固定资产。久和公司预交了鉴定费695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轻工设计院是否存在设计错误的违约情形;2.久和公司主张增加的钢结构屋面建造费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3.久和公司主张六根地梁的拆除、返工、重作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轻工设计院自认设计确实存在问题,虽其抗辩可以通过修复方案弥补,但其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应该对厂房的结构设计整体把控,使设计符合安全使用的目的。本案中,轻工设计院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久和公司根据后来的五连跨图纸施工,增加了一间钢结构屋面,相比之前的两连跨设计,确实增加了工期、人工等建造成本,产生了损失,但增加的一间钢结构屋面已成为久和公司的资产,久和公司使用至今,故该损失全部由轻工设计院承担于法无据。法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久和公司增加资产也获得一定利益的因素,酌定轻工设计院承担该项损失的20%。久和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14590.13元,但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未考虑让利因素,而久和公司实际支出为445000元,故法院认定久和公司应以实际支出主张,酌定轻工设计院承担89000元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3,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认定了生产车间一、二的1~12×A轴、13~16×A轴、1~12×G轴、13~16×G轴为安全,久和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四根梁不安全,江阴市审图中心的审查意见也未指出需拆除返工,故上述四根梁的建造、拆除费用应由久和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另外两根梁,轻工设计院表示自愿承担原来的建造、拆除费用,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苏鸿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轻工设计院应承担东西方向的两根梁建造、拆除费用为50874.08元。因新地圈梁应作为久和公司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应作为久和公司的损失,故久和公司主张轻工设计院还应承担新地圈梁的建造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轻工设计院自愿承担久和公司主张的审图费14007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轻工设计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和公司审图费14007元、钢结构屋面建造费用损失89000元,地梁建造及拆除费用50874.08元;二、驳回久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六根地梁的拆除时间,轻工设计院称一审中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电脑截图,可以证明其根据江阴市审图中心的审查意见出具回复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而久和公司拆除六根地梁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因六根地梁已被久和公司拆除,后轻工设计院只好根据已拆除的现状重新设计。久和公司称其于2016年3月至4月之间拆除六根地梁,是在收到变更设计图纸后拆除的。本院限期久和公司提供拆除地梁的施工依据以证明拆除时间,但久和公司未能提供。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久和公司主张增加的钢结构屋面建造费用445000元由轻工设计院承担是否应予支持;2.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两根地梁拆除及返工费用外,其余四根地梁拆除及返工费用是否应由轻工设计院承担。
本院认为:1.根据轻工设计院给久和公司的回函,轻工设计院承认存在设计失误,并从尽量满足使用要求和减少损失的角度提出一个优先方案和一个加固方案。久和公司发函对上述两个方案均予以否定,并提出新的方案为按照加固方案将变更后的BZ2、BZ2a、BZ2b及维护墙按照五连跨设计要求报江阴市审图中心重新审图。后,双方重新签订设计合同,将原两个两连跨设计变更为一个五连跨设计,现久和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屋面正是因为变更为一个五连跨设计后而需要增加的项目。该设计变更已超出原设计内容,而并非仅为修复原设计缺陷,在轻工设计院提出其他修复方案并重申其方案优越性的情况下,久和公司仍坚持以更大的建造成本变更设计,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变更原设计内容的要求更为合理,否则其自身应当就增加部分的建造成本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增加建造成本的过错,酌定轻工设计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六根地梁的拆除及返工费用。根据轻工设计院的举证,可以证明久和公司拆除地梁的时间发生在轻工设计院出具回复意见和变更设计图纸之前,而久和公司对其拆除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轻工设计院的主张。根据江阴市审图中心的审查意见,列明了存在的设计问题,但并未明确全部六根地梁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久和公司在未通知轻工设计院也未收到变更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六根地梁,且经鉴定证明其中仅有两根地梁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其余四根地梁的拆除及返工费用属于久和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久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