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1民初10418号
原告: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青石路新巷3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46628406-8。
法定代表人:陈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新运河大桥西堍。
法定代表人:金兴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院)与被告吴江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轻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鑫公司支付设计费60412.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至11月间,他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他公司对金鑫公司位于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厂房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95412.45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设计,并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向金鑫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8套图纸及结构设计书,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金鑫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35000元,余款60412.45元拒不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轻工设计院的住所地为无锡市××××区,被告金鑫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区。双方虽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阴市人民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表示意见。本院根据“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审理”的原则确定受移送法院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