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552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二区5幢三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周宝芳,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至归还日止),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被告**雇佣的职工叶金长打电话过来,说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月亮湾厂房需要粉墙细沙、粉墙沙、原中沙、中沙、瓜子片等,同时要求原告运到该工地,并以记账的方式赊账,待原告运足了10万元左右的货时再结账。可是在未运足10万元的货时被告雇佣的职工叶金长又说该工地停工了,由此一直未与原告结账。为此事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2日法院作出(2019)浙07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叶金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5226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案涉工程由浙江***设有限公司承建,月亮湾项目负责人为**,叶金长仅为**雇佣的员工。因此,现再行起诉。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浙江***设有限公司与月亮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鸿公司承建月亮湾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叶金长在工地验收材料。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计价款48160元,送货单均由叶金长签收确认,货款未支付。
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叶金长为被告,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叶金长支付货款48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在该案审理中,叶金长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受雇于***设公司及**,签字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原告与叶金长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叶金长支付货款4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叶金长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9)浙07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终5226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金商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叶金长受雇于**在月亮湾项目工程中从事工地管理工作。本案中,其在原告提供砂石料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设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对施工项目负有管理责任,且在挂靠关系中具有利益,应在实际施工人**不能清偿本案尚欠材料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8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小飞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陈素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