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浙江某某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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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994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二:浙江***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龚英贤,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华、楼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华、楼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开始为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提供砂石,截止到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对账,明确未付砂石款项为8386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了解得知,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幼儿园新建工程中的YW20171130602-S01标段分包给了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不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涉案工程由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而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故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审理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发包人的身份,浙江***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非原告诉称的分包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砂石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账单中签字的陈彬是工程的项目经理,魏樟苗是工地的门卫)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附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告知要追回本案款项,还应由景鸿公司和城投公司一同负责。
证据3、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招投标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浙江***设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清楚,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微信的相对方是***,且***认为该工程应当由景鸿公司和城投公司负责不是法律上景鸿和城投公司应当负责的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城投和景鸿并非分包关系,是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景鸿公司。
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幼儿园新建工程中的YW20171130602-S01标段分包给了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
被告***以杭畴幼儿园在建工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截止到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对账,明确未付砂石款项为8386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砂石系用于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幼儿园新建工程,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83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3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楼益涧
人民陪审员吴俊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