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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147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王晋洪,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二区5幢3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龚英贤,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8554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单位,经投标,由第三人中标苏溪胡宅老村市政工程及新村区块市政工程,原告为其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5月28日,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按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第二次质保验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退还质量保修金85547.7元。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苏溪胡宅老村市政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356364元,让利率9.4%,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5%,其余2.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7日,本案讼争工程竣工。2019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9月26日,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总工程款为3421909元,扣除保修金85547.7元后,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021年5月28日,本案讼争工程保修期满,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
本院认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方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主张未付部分工程款。现根据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案工程的验收情况,且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质保金的最后一笔工程款85547.7元已达成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855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