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盛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
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宝芳。
被告:周晓。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91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金婺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再审后,于同年5月8日通知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建设公司)和周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24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卫、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2013年4月7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所有沙石收货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16914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691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6张及送货单1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合计款项367145元,被告已支付198000元,尚欠169145元。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砂石款的欠款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被告仅仅是开单人,还有其他开单人的签名。被告只是受雇于景鸿建设公司,原告的砂石料是运送到景鸿建设公司承包的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也明确写明了收货单位为苏溪月亮湾包装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是上述公司,并不是被告本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景鸿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并用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被告不是购买人。
原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按月结算。经对账,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9日出具对账单6份,计砂石料款346205元,对账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7月,被告先后在17份计砂石料款2094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6张及送货单17张,合计款项367145元,被告先后支付198000元,尚欠16914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材料款,有原告提供的均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沙石收货单、对账单佐证。被告***应支付尚欠沙石材料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沙石款的欠款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16914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申请人砂石料送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该工地由景鸿建设公司承包,而后工地负责人周晓将基础等分项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有清。申请人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工作,是打工人员,对此,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从其提供的送货单据上可以看出,砂石料收货单位系景鸿建设公司,购买方就是景鸿建设公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购买方,就应该证明申请人系实际承包人,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显然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按被申请人提供的沙石料清单中,开单人一栏有蔡国平和申请人签名,按被申请人逻辑,签名就需付款,为何未将蔡国平列为本案被告,显然原审判决遗漏了被告,应予纠正。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签名系个人行为,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已注明收货单位为景鸿建设公司,又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工地承包人。岂能如此草率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谓申请人已支付198000元也与事实不符,该砂石款系由工地负责人周晓等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显然,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违背客观事实,根本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月亮湾项目工地由景鸿建设公司承包;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月亮湾项目工地由周晓实际施工;3.内部承包协议原件四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各个班组施工;4.承揽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他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给他人施工;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徐永松和李锦华是建设单位的工地负责人;7.工程款发放计划申请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项目的砂石料款项由周晓和景鸿建设公司支付;8.砂石料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开单人签名有二人,申请人系开单人之一,并不是实际买受人;9.付款凭证原件七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景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芳签字确认,工程款应由景鸿公司支付;10.周晓向建设单位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条复印件九份,证明周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11.电汇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景鸿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景鸿建设公司系工地承包人;12.占诗柱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周晓支付粉刷工资的情况,周晓系实际施工人;13.原告女婿余伟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向景鸿公司领取砂石款的事实;14.周晓汇入余伟账户12万元的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周晓支付砂石款的事实;15.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作为证明人转交周晓支付的砂石款1万元;16.工资发放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系工地员工;17.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是周晓委托的收货人之一,也证明***是景鸿建设公司的员工。
被申请人***在再审时辩称,1.原审生效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支持。2.再审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第一、本案通过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按照***的要求将砂石送到其指定的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公司的工地上,送货单经***签字确认,并按月对账结算,由***出具对账单。在砂石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砂石款,于法有据,***当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未能举证证明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景鸿建设公司,负责工地上接收建筑材料的事实。第三、送货单上标示收货单位“月亮湾景鸿建设”,指的是工地的名称,结合对账单(砂石料清单)已足以证明经***确认的砂石数量系送到名叫月亮湾工地上的。第四、***受雇于景鸿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针对***的签收确认行为,在景鸿建设公司未经授权或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本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五、结合贵院审理的另外两件案件((2013)金婺商初字第386号徐永松诉被告***案;(2013)金婺商初字第138号盛晓东诉***案),均表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情况下,***认可是其本人购买材料,且均已履行完毕。3.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蔡国平系***的雇员,在***本人未在工地签收砂石材料时,由蔡国平代签。原审起诉时,***依据该事实未将蔡国平做为被告起诉,正当合法。***在原审审理时,也未申请法庭将蔡国平追加为被告,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4.原审判决认定***在对账单和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正确。原审判决在***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景鸿建设公司的雇员或其行为未经景鸿建设公司的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5.如果法院再审查明景鸿公司与周晓、***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那么被申诉人要求被告景鸿公司、周晓和申请再审人***共同承担支付砂石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或者依法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在再审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晓在再审时辩称,工程的主体甲方是义乌月亮湾公司,施工单位是景鸿建设公司,这个是事实。***的砂石料是拉到景鸿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的,不是拉给***的。砂石料用于月亮湾公司厂房的项目工地。***前期的砂石料款项都是由我签收后到景鸿建设公司财务领取。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签再多的字都与他无关,砂石料款应该由景鸿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周晓在再审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景鸿建设公司在再审时书面答辩称,1.原审被告***并非景鸿建设公司的员工,公司员工都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有工资发放凭证,而***所提供的2011年8月工资表中的人员没有一个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要求***提供其为景鸿建设公司员工的证据。景鸿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购买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的砂石料,***与***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只是他们之间买卖行为,与景鸿建设公司无关。2.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隐瞒景鸿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晓工程款1130万元(在义乌法院案件中月亮湾公司提供),周晓自称1130万元已用于支付工程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本案是否属于周晓已支付对象?以及1130万元周晓用于何处?景鸿建设公司不知情,为了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先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再作判决。
被告景鸿建设公司在再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即《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提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周晓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2013)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5日,被告景鸿建设公司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景鸿建设公司承建月亮湾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的事实已为该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提交的证据2,即《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周晓提出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周晓是代表景鸿建设公司,而不是代表其本人,故不能证明周晓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周晓的异议成立,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提交的证据3至6,即《内部承包协议》原件四份、《承揽合同》复印件五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提出真实性不清楚,***和周晓均认为证据中的周晓是代表景鸿建设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晓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周晓的异议成立,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4.对***提交的证据7,即工程款发放计划申请表复印件十一份,***、周晓提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内容能够反映周晓是商品砼的供应人,不能证明周晓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周晓参与了月亮湾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尚不能确切证明周晓是实际施工人。***、周晓的异议成立,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5.对***提交的证据8,即砂石料清单复印件三份,***提出该组证据是其在原审时提供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三张砂石用料清单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部分的送货单和砂石用料清单都是***一个人签字的,只有这三张是由蔡国平签字的。本院认为,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月亮湾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而***也承认其所送砂石料用于月亮湾公司工程项目,故***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6.对***提交的证据9、10、12,即付款凭证原件七份、周晓向建设单位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条复印件九份、占诗柱收条原件一份,***提出不清楚真实性,如果付款凭证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周晓系景鸿公司在月亮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周晓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的异议成立,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7.对***提交的证据11,即电汇凭证复印件四份,***、周晓提出系复印件,不清楚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景鸿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以及景鸿建设公司为月亮湾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已得到确认,***、周晓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8.对***提交的证据13至15,即原告女婿余伟的收条一份、周晓汇入余伟账户12万元的汇款凭证二份、《领付款凭证》一份,***、周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余伟收到景鸿建设公司月亮湾工地砂石料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周晓系实际施工人;证据14中的砂石款是由周晓付给余伟的,不代表周晓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5中的领付款凭证,***认为有***的签字,更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已收到的198000元砂石料款中有部分是从景鸿建设公司的财务部门直接领取,大部分则通过周晓汇入***的女婿余伟的账户的事实已得到到庭当事人的认可,但尚不能据此就认定周晓是实际施工人;《领付款凭证》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故被申请人对《领付款凭证》的异议不能成立。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9.对***提交的证据16,即工资发放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对两份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一份虽然是原件,但既没有公司的抬头也没有加盖公章。另一份复印件是建设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按照这份证据,***是建设单位的员工,与他前面所举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是景鸿建设公司员工,但也不能排除其为工地上聘用人员的事实。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10.对***提交的证据17,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
***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说明周晓是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景鸿建设公司的员工,更与***前面所举的证据相矛盾;周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解释称建设单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承租人是我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经周晓介绍进入月亮湾工地工作并委托其收货的事实,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再审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调取了两组证据材料:一、(2013)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案卷中原告骆爱娟的民事起诉状1份、周晓在该案件中出具的欠条1份、景鸿建设公司解除与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告1份、(2013)金义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骆爱娟诉景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内容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二、(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由原告月亮湾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其中: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月亮湾公司的厂房1、2、6、7及宿舍楼由景鸿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丽娟与朱尚兴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3.月亮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朱尚兴是该公司股东;4.调解协议2份,证明景鸿建设公司在处理涉案工程的工资支付纠纷过程中,确认周晓是项目经理;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表1份,证明景鸿建设公司、月亮湾公司均承认周晓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6.***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向建设单位的朱尚兴收取款项用于支付砂石款和民工工资,***曾为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7.(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8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1份,证明该案件原告月亮湾公司和被告景鸿建设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同时作出解释:我向月亮湾公司的朱尚兴领取款项,是用于代付工地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这两笔钱是周晓与建设单位的朱尚兴联系好以后由我领来交给周晓的,当时周晓本人不在工地上。根据义乌法院组织月亮湾公司与景鸿公司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时的质证意见,建设单位月亮湾公司认可***、刘金龙都是周晓请的工人;***对以上两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两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景鸿建设公司与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鸿建设公司承建月亮湾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2011年3月,被申请人***经人介绍开始向景鸿建设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砂石料,当时货款向景鸿建设公司领取。2011年6月,申请再审人***经被告周晓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由***经手(部分由蔡国平经手),向月亮湾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料。经对账,2011年12月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9日,***向***开具了三份砂石料用料清单,货款分别为71000元、33060元和51060元;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8日,***和蔡国平共同给***开具了三份砂石料用料清单,货款分别为54200元、54620元和83110元。以上六份用料清单的合计货款金额为347050元。2012年7月12日至7月28日,***又向该工地运送了17车砂石料,合计货款金额为20095元,***以经手人身份在17张送货单上签名。大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苏溪月亮湾景鸿建设”,少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苏溪月亮湾”。以上货款金额共计367145元。2011年7月,***女婿余伟凭***开单确认的数额,向景鸿建设公司领取砂石料款58000元。2012年3月16日和4月18日,被告周晓分别汇入余伟的账户砂石料款20000元和100000元,另通过***用现金支付给***货款20000元,***共计已收到砂石料货款198000元,尚有169145元未收取。后分别向景鸿建设公司和***催讨未果。
另查明,周晓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月亮湾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的建设,但在2012年下半年工程尚未完工时即离开工地,***也中途离开。2012年9月18日,景鸿建设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登报通知月亮湾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工程施工至粉刷完成阶段,但尚未竣工验收。2013年5月,水泥供应商骆爱娟凭一份由周晓出具的欠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景鸿建设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39000元及利息损失。同年11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景鸿建设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014年,月亮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景鸿建设公司,案号为(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8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又查明,(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8号案件中,原告月亮湾公司陈述:月亮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周晓,原告方的朱尚兴、施丽娟、施小平等人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景鸿公司部分工程款的经办人。月亮湾公司支付给景鸿公司工程款3200多万元,2066万元汇入景鸿公司账户,余1000万元是由景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晓领取的。被告法人代表周宝芳讲过,有些钱如材料款可以直接由周晓向我方拿;***是周晓的舅舅,刘金龙是粉刷工,都是周晓请的工人。景鸿建设公司则抗辩: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钱慧明,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周晓;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支付,否则公司均不予认可;周晓、***、刘金龙签字的收条公司都不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景鸿建设公司承建义乌市月亮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二、六、七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与被告景鸿建设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景鸿建设公司尚欠***169145元砂石料款的事实,有工地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等人出具的对账单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承认其所供应的砂石料是运送至景鸿建设公司承建的月亮湾公司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但因无证据可以证明***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由***和景鸿建设公司、周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晓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月亮湾公司厂房和宿舍楼工程的建设,但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其系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也于法无据;***通过周晓介绍进入月亮湾公司工程项目做工地收料等辅助性工作,其在涉案工地上的身份和行为也得到了建设单位月亮湾公司的认可,故***和蔡国平向***出具对账单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砂石材料款应由承建单位景鸿建设公司支付;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结果,被告景鸿建设公司抗辩“***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购买砂石料,***和***之间沙石料的买卖只是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景鸿建设公司和周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负。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砂石材料款1691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申请再审人***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审 判 员 楼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