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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旦与梁智辉、佛山市智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合生盈富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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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杨旦,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婉飘、周敏,均是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智辉,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杨赛红,均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智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文秀路嘉信广场一至十三座二楼1号写字楼A铺。
法定代表人陈家耀。
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合生盈富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路嘉信广场一至十三座二楼1号写字楼A铺。
法定代表人梁智辉。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杨赛红,均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宜新路39号四层A座40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华杰。
被告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路嘉信广场一至十三座A座1号写字楼G铺。
法定代表人刘卫琪。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杨赛红,均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旦诉被告梁智辉、佛山市智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辉公司)、佛山市合生盈富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佛山市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辣、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婉飘,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波、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智辉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智辉出借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至被告梁智辉指定账户当日起算,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为被告梁智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兆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兆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227号-240号、302号-316号、318号-343A号共81个车位以及商务公寓16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将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梁智辉账户,于2011年10月24日将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梁智辉账户。期间,被告梁智辉向原告支付了6530000元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计至2013年2月26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的利息,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智辉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18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兆泰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227号-240号、302号-316号、318号-343A号共81个车位以及商务公寓16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对被告梁智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辉公司辩称:1.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就涉案债务向被告智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智辉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就涉案债务向被告梁智辉提出债务清偿主张,不同时构成对被告智辉公司提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被告智辉公司的保证责任自保证期间届满免除;3.被告兆泰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以受偿涉案债务;4.被告梁智辉与陈家耀、何展宏于2014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智辉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智辉公司在股权变更前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梁智辉承担。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智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3日后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梁智辉实际尚欠原告本金、利息为多少?2.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梁智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对被告兆泰公司提供担保的车位、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杨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智辉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智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智辉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梁智辉不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智辉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智辉出借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为被告梁智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2.187%,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4年4月12日。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智辉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股东同意为被告梁智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4.《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兆泰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227号-240号、302号-316号、318号-343A号共81个车位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16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5.特种转账凭证原件二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将10000000元转账至梁智辉账户,于2011年10月24日将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梁智辉账户。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6.催收通知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梁智辉发出催收通知函,并由被告梁智辉下属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6日签收。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催收通知函只是针对被告梁智辉本人发出的,而不针对其他被告。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于2013年6月2日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是由被告梁智辉的工作人员签收,不代表被告智辉公司签收,该函仅针对被告梁智辉本人,与智辉公司无关联。
证据7.《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另行向被告梁智辉出借1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8.《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梁智辉就上述10000000元借款提供了三处物业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9.《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智辉于2013年7月确认上述100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000元,尚欠利息5000000元。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核对。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梁智辉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梁智辉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分五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0130000元,该借款对应本案诉争的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梁智辉偿还了10130000元。
被告智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1013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其实际借款金额。
证据2.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智辉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了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是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中提及的借款。
原告和被告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合生公司、源美公司对被告梁智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智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证明》原件82份,证明涉案的82处不动产抵押物均为被告兆泰公司所有,并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智辉与案外人梁智和于2014年1月将被告智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家耀、何展宏,并约定股权转让前被告智辉公司所欠债务均由被告梁智辉一人承担。陈家耀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证据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智辉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已完成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陈家耀接替被告梁智辉担任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股东为陈家耀与何展宏。
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要求被告智辉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对被告智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合生公司、源美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兆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亦无答辩。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梁智辉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合生公司、源美公司、智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智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智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和被告梁智辉、合生公司、源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3日,原告杨旦与被告梁智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智辉出借200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至被告梁智辉指定账户当日起算。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承诺为被告梁智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杨旦与被告兆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兆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1601号房产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商务公寓的81个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转账10000000元至梁智辉账户,于2011年10月24日转账10000000元至被告梁智辉账户。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梁智辉向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恒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分批转账支付共计10130000元。原告和被告梁智辉在诉讼中均确认上述款项是用于清还本案案涉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梁智辉向原告杨旦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智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10130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原告和被告梁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梁智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梁智辉认为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梁智辉在本案中提供的最后一笔付款记录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梁智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出借的款项第一笔1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按一年四个月零14天计算为3346922.37元(10000000元×24.4%+10000000元×24.4%÷12个月×4个月+10000000元×24.4%÷365天×14天)。原告出借的第二笔1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按一年四个月零四天计算为3280073.06元(10000000元×24.4%+10000000元×24.4%÷12个月×4个月+10000000元×24.4%÷365天×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先于主债务抵充。被告梁智辉应支付的上述利息合计6626995.43元(3346922.37元+3280073.06元),应从已经支付的10130000元中先行抵充。剩余的3503004.57元(10130000元-6626995.43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梁智辉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尚欠本案案涉的借款本金为16496995.43元(20000000元-3503004.57元)。至于原告所称的另外向被告梁智辉出借的10000000元,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且被告梁智辉已经举证证明偿还了借款,故不应在本案案涉的借款中处理。被告梁智辉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智辉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6496995.43元,并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兆泰公司为被告梁智辉的借款提供了81个车位以及1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兆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物业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在原告和被告梁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梁智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2014年4月14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梁智辉发出过催收通知函,但该函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保证人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智辉公司、合生公司、兆泰公司、源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旦偿还借款本金16496995.43元,并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杨旦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81个车位及1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情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杨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700元(已由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700元,由被告梁智辉、佛山市顺德区兆泰房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敏玲
审 判 员  姜 辣
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贵
附表:抵押物清单

序号

抵押物名称

房地产权证号

1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1号车位

0311046851

2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2号车位

0311046852

3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3号车位

0311046853

4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3A号车位

0311046854

5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5号车位

0311046855

6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6号车位

0311046856

7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7号车位

0311046857

8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8号车位

0311046858

9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09号车位

0311046859

10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0号车位

0311046860

11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1号车位

0311046861

12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2号车位

0311046862

13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3号车位

0311046863

14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3A号车位

0311046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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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5号车位

0311046865

16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6号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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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7号车位

0311046912

18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8号车位

0311046913

19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19号车位

0311046914

20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0号车位

0311046915

21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1号车位

0311046916

22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2号车位

0311046917

23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3号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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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3A号车位

0311046919

25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5号车位

0311046920

26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6号车位

0311046921

27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7号车位

0311046922

28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8号车位

0311046923

29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29号车位

0311046824

30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0号车位

0311046825

31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1号车位

0311046826

32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3号车位

0311046827

33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3A号车位

0311046828

34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5号车位

031104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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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236号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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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居委会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A座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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