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艺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艺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光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艺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艺光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2、请求法院行使司法建议权,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对于艺光公司借用他人资质行为进行处罚。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由双方过错所致。艺光公司系造成过错的第一责任人,是艺光公司借用证书,编造虚假案料申请并维护自己单位资质在先,艺光公司的过错导致***近两年时间内未能在本单位设计院正常注册,造成***的经济损失。
艺光公司辩称,***作为高等院校教师,明知其只能受聘于本校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受聘其他建筑设计单位,但还与艺光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导致无法通过注册,双方聘用合同无效。***对于本案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已经酌情补偿***3万元,其无权进行主张。
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并判令***返还咨询费12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程序性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艺光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艺光公司聘用***为艺光公司的注册一级建筑师,***将其注册一级建筑师资质证书注册至艺光公司,聘期为两年,艺光公司需向***支付咨询费共12万元。2015年8月14日,艺光公司向***实际支付了咨询费12万元。
2、2015年9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发布的《关于2015年第十七批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审查意见的公示》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核……***等1名不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条件……”该文件附件2显示,不同意注册理由为“该人员系学校教师,不能在学校以外的企业申报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建筑师等职业资格证件国家实行特别许可制度;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双方过错所致,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互损失的大小和折抵状况,一审法院认为***返还艺光公司9万元为宜。***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沂艺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9万元;二、驳回临沂艺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临沂艺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25元,由***承担20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返还艺光公司部分咨询费用6万元,其上诉主要针对一审分配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责任。但艺光公司实际未能使用***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进行注册,即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艺光公司并未基于该合同受益。而***虽然在二审中主张其因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导致其不能在院校中注册,每年6万元损失,其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裁量***返还艺光公司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