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3828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贷款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公司)、***、***、***、山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天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天和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0000元;3、被告建工公司、***、宁建集团公司、***、***、***、**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0‰、逾期偿还贷款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建工公司、**公司、***、***为被告天和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范围等。被告宁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担保权利。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并拒不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017年4月21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和公司、***、***、***、宁建集团公司辩称,借款款项是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与被告天和公司无关,被告宁建集团公司认为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根据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统计,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791686元,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且约定的利息及预期还款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基础上,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员工签订了10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原告借款抵房协议(未支付任何对价),认购协议的总额为26591997.75元,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总额一致,被告宁建集团公司认为原告选择按照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房屋权益的放弃。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该未确定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上述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对此原告是知情的。根据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的答辩,其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账协议及由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偿还479万余元的利息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宁建集团公司之间,因此被告宁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优先于其他被告,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被告**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本案保证合同中并未签字,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具体指向不明确,没有具体借款数额,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罚息等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六份,证明本案担保人为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范围等权利义务关系;3、银行借款凭证、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进行了交付;4、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不动产抵押;5、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承担的律师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被告的付息明细,证明涉及被告宁建集团的六笔借款每月还款情况及累计还款数额;7、**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天和公司对被告的公章、签字捺印没有异议,被告个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认可原告律师费用。被告建工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个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签字,个人担保承诺书虽然有签字,但是不具有具体指向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宁建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付息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9张、付款通知书3张,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付息;2、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10份、房源抵款审批表2份、房产确认表2份,证明应原告要求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对价;3、付息明细表、已付利息分配表、三张付款凭证,证明涉及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的六笔借款,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已支付共计3703686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起诉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实其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2不是原告签订,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已付款项可从各借款案件中分别予以扣除。被告建工公司、***质证对被告宁建集团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对被告宁建集团公司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对争议管辖、借款人诉讼送达地址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公司、建工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有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或资产抵押,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抵押抗辩权等内容。被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天和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21**号)。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371625.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513333元未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按月结息及逾期罚息利率,被告建工公司、***、宁建集团公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建集团公司提供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按逾期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1625.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1333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工公司、***、宁建集团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天和公司等均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且其余被告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33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
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21**号)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山东**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