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鸿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2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中建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号冠垣广场2号楼13层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8民初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有异议时,应当使用的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而属于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立项、规划、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饰装修、室外全网等等。
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适用15天答辩期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立案庭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查明确有仲裁条款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到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万全区人民法院主管,而属于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姜红有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