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220号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5月8日解除。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被告担任原告助理建筑师一职。2015年6月15日,被告无故旷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限期返回单位履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给原告的经营及日常管理造成了重大影响。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31日,原告又通过向宁夏日报登报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院职工考勤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表、考勤记录、通知回单、《通知》、EMS查询单、宁夏日报,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建筑所建筑岗位担任助理建筑师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要求**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一份,要求**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收悉该通知。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要求**于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5日,被告**签收该通知。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8日,被告**签收该通知。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宁夏日报刊登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一份。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2018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返回单位履职、限期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收悉该通知,且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安玉华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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