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5207号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自2018年5月8日后不具有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以25752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前身为银川市规划勘测设计院。2005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2005.45次)决定,银川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改制成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助理建筑师一职。同时,被告签署了《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因辞职或被开除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离岗的原股东,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按出资额1:1的比例回收其股份(出资款)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入股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入股,入股金额为人民币23172元。2011年3月28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增资入股2580元,至此被告共累计出资25752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无故旷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限期返回单位履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8年5月8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被告现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其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拒绝办理。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志强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楠

书记员张晓菊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
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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