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2824号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8号黄龙体育中心武术馆12-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02,10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2,1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作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松江米扈集市项目三大中式别院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海松江米扈集市项目三大中式别院地块项目的方案设计至初步设计工作(以下简称“涉案设计项目”)。合同约定总设计费暂定为含税5,010,509元,具体支付进度分为六个阶段,其中第五阶段,原告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及被告意见要求修改完成,并完成初设报建,取得政府批文后(如有),或被告要求提前进入下一设计阶段前,被告支付20%设计费,共1,002,10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开展了设计工作,已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及被告要求意见修改完成,并完成初设报建工作,涉案设计项目已获取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因此,涉案设计项目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五阶段付款的付款条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无异议,确实为涉案设计项目第五阶段进度款且已满足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包括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设计方(乙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设计项目委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设计费用及支付,7.1本合同计费方式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总设计费暂定为含税5,010,509元,其中不含税设计费为4,726,895.28元,增值税6%……7.3设计费的支付,7.3.1支付前提条件,合同付款分阶段进行,每阶段支付应满足的条件:①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交设计成果和相应阶段的服务,②获得相应阶段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批复意见(如果此付款阶段设计成果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③乙方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意见或甲方审查意见对设计成果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甲方书面认可;7.3.2支付时间,如乙方为境内设计单位,在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甲方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阶段设计费……7.3.3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定金抵作设计费)20%即1,002,101.80元,②完成方案报批正式文本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15%即751,576.35元,③协助甲方完成报批并获得政府正式批准文件后,或甲方要求提前进入下一设计阶段前支付15%即751,576.35元,④提供初设图说及概算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0%即1,002,101.80元,⑤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意见要求修改完成,并完成初设报建,取得政府批文后(如有),或甲方要求提前进入下一设计阶段前支付20%即1,002,101.80元,⑥完成施工图配合服务,外立面工程样板审核确认且结算资料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结算资料在外立面工程样板审核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10%即501,050.90元,合计5,010,509元,增值税税率为6%;合同签定后,乙方在满足上述7.3.3条付款条件时,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符合当地税务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额的设计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甲方延迟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指的是工作日,下同),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因甲方原因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逾期超过90天双方按实际完成的设计阶段及提交的设计成果结算设计费……该合同还对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事宜作出了约定。 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系被告,项目名称“新浜镇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4号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01)”,单体部分“4号新浜镇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4地块项目”,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规定,并受消防、民防、卫生、水务、抗震等部门的委托,本机构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其中的消防设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预防性卫生设计、节水设施设计、抗震设防专项设计(超限高层除外)等进行统一审查,结论为合格。 2021年4月28日,案外人**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系被告,项目名称“新浜镇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2号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01)”,单体部分“2号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2号地块”,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规定,并受消防、民防、卫生、水务、抗震等部门的委托,本机构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其中的消防设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预防性卫生设计、节水设施设计、抗震设防专项设计(超限高层除外)等进行统一审查,结论为合格。 2021年5月8日,案外人**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系被告,项目名称“新浜镇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3号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01)”,单体部分“3号南**乡村单元(SJXBJY04)02-03地块项目”,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规定,并受消防、民防、卫生、水务、抗震等部门的委托,本机构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其中的消防设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预防性卫生设计、节水设施设计、抗震设防专项设计(超限高层除外)等进行统一审查,结论为合格。 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涉案设计项目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5次付款付费条件,原告已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该阶段的发票及《技术服务成果确认函》《合同条件支付清单》《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被告应付的设计费总额为1,002,101.80元;截止本函发出之日,该笔设计费已逾期232天;根据《设计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上述设计费;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将停止后续设计服务,并提交原告有关部门作法务处理。被告于2022年4月8日签收该催款函。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设计资质。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2023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全变更为***。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二份: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第五阶段款项,被告回应已经满足请款条件,在给财务走流程;被告已经明确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函,并且被告承认由于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延迟付款,待情况好转后会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作人员***无***付款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联合审查合格书》、催款函、邮寄凭证、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金额无异议,并认可该笔款项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经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确实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被告对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期限亦予以了认可,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2021年5月9日非工作日,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调整至自2021年5月10日起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101.80元; 二、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2,1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仅计算工作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571元,由被告上海奥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