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精绘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2173号
上诉人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复镇政府)、宜宾精绘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绘公司)、四川兴凯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歌公司)、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改判华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案涉《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对来复镇政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但上诉人对造成综合池体的损坏以及来复镇政府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严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来复镇政府提供的地勘等基础资料要求,上诉人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过错。导致案涉综合池体的损坏系多方原因造成,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来复镇政府已经丧失胜诉权。
来复镇政府辩称,1.一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2.案涉工程损坏的原因,已经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是上诉人没有设计抗浮装置导致的。上诉人提到的理由都不能成立,鉴定书足以说明工程损坏的原因。来复镇政府选人上的错误确实存在,但是30%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高,但是来复镇政府没有专业能力对上诉人的资质进行鉴定。3.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是有明确说明的,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不予支持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精绘公司辩称,1.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今上诉人都无法拿出资质证明。2.精绘公司进入勘察后,报告中明确说明,“场地受南广河影响较大,应该设计相应的防范措施”,“特别是记录水位变化,以便在后续中设计”。精绘公司在交给业主方后,业主方应该交给设计方设计,但是设计方没有设计防范措施。因为上诉人没有资质,所以不能意识到防范措施是什么。 兴凯歌公司辩称,1.养护期内的混凝土没有承载能力,不能灌水。2.洪水很迅猛,无法进行排水。上诉人不是施工的,没有专业知识,所以根本不清楚应该怎么操作。综上,兴凯歌公司不承担责任。 思成公司辩称,1.因华洁公司不具有相关专业设计资质,本案工程没有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2.施工单位在池体施工前,先修临河沟边堡坎,再修池体,而且修好的堡坎同时已经过洪水灾害,没有质量问题。3.思成公司只对施工过程负责,鉴定意见说明施工过程是没有问题的。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复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精绘公司、华洁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赔偿损失737,06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来复镇政府与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华洁公司就高县来复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图纸预算订立《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同年11月6日,华洁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设计。2013年10月10日,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准予高县来复镇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予以立项的决定,项目业主来复镇政府,建设地点高县来复镇桥头村四组大桥溪。2014年2月25日,来复镇政府与精绘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4月15日,来复镇政府与兴凯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5日,来复镇政府与思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9月16日至18日,连续大雨导致南广河河水在18日凌晨猛烈上涨,把整个工地淹没至标高0.8米处,由于综合池体未注水,浮力使综合池体浮起,漂浮位移,水位下降后,原综合池体回落导致池体移位及基础和池体破坏严重产生严重变形,池体底板出现多处贯穿裂缝,池体墙内出现多处断裂,池盖严重受损。来复镇政府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综合池体安全性及主体结构质量状况予以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公司作出《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来复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综合池体由于自然灾害破损严重,设计应对水池考虑抗浮措施(设置抗浮桩或抗浮锚杆),修复费用较高,建议该综合池体拆除重建。另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49,000元。2015年5月15日,该院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建议: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的原因是,综合池体场地地势低洼具备较好的汇水条件,在雨量增大及其支流大溪沟水位上涨时周边汇水形成较高水头压力;综合池体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结构自重不能抵抗较高的水浮力作用。加固修复难度较大,建议拆除重建。 经各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华洁公司另行提供经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法、科学、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综合池体按增加抗浮措施变更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未完工工程和综合池体变更工程、综合池体拆除费55,000元(包干价);监理、地勘单位按原合同约定为该工程提供服务直至竣工验收,不再收取费用。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来复镇场镇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记载,综合池体损失相关费用682061.38元(综合池体清单内外损失金额605,061.38元、鉴定费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华洁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其与来复镇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洁公司明知其没有设计资质仍与来复镇政府订立合同,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来复镇政府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未对华洁公司的资质认真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来复镇政府诉请的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来复镇政府要求华洁公司赔偿综合池体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华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精绘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于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复镇政府综合池体拆除费、重建费、鉴定费合计515,942.97元;二、驳回来复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高县来复镇人民政府负担3,351元,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9元。 二审中,精绘公司提交了《二次设计施工图》,拟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第二次施工设计是由其他公司施工设计的。 对该证据,华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7年是由兴发公司做出的污水处理,但是不能反过来证明华洁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来复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兴凯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没有资质。思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图纸的变更不清楚。 思成公司提交了一组2015年9月18日涨水时的现场图片,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先修了堡坎再修的池体,其次,思成公司在案涉工程出现问题后,到现场参与了处理。 对该证据,华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注明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照片中无法清晰看到堡坎和池体的具体位置,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来复镇政府、精绘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造成案涉工程损失的过错方有哪些,分别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首先,华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设计本案工程时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其与来复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中,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均认为综合池体开裂及倾斜原因系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系华洁公司设计的范畴,因此华洁公司既无资质又交付了存在问题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华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华洁公司辩称的精绘公司、兴凯歌公司、思成公司均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华洁公司与来复镇政府的过错程度,判决华洁公司承担70%,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精绘公司与思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上诉人宜宾华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林 涛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