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延执异字第112号
案外人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
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0年8月29日和2011年7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帝景原名)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以本工程在建房屋抵顶,其中包括24层6号,7号两套房屋。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局提出异议,请求贵局解除对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帝景24层6号、7号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延执查第30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帝景24层6号、面积为45.68平方米及**帝景24层7号、面积为45.68平方的2套房屋。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035-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帝景24层6号、面积为45.68平方米及**帝景24层7号、面积为45.68平方米的2套房屋。
另查,2010年8月29日和2011年7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帝景原名)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以本工程在建房屋抵顶,其中包括24层6号,7号两套房屋。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以本工程在建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工程款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帝景24层6号、面积为45.68平方米及**帝景24层7号、面积为45.68平方的2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