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峻弦街12号522房。
法定代表人:郑冰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76、77号。
法定代表人:汪道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禾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华钥公司向十禾公司支付设计费404709.6元;2.判决华钥公司向十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263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95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以404709.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设计费110537元一次性支付给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3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110537元;三、驳回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9元,由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
十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华钥公司支付十禾公司增加的设计费17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钥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新增设计费的认定有误。首先,十禾公司与华钥公司之间关于增加设计工作的约定属于口头合同,十禾公司已经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次,在工程领域,增加工程量或者增加设计工作都是比较常见的,且十禾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图纸、邮件等证据来证明其已完成了新增132500元设计工作的事实。另外,十禾公司已提起书面申请双方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了解事实真相。再者,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款项时,以华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其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工作有他人完成,亦未因十禾公司没有完成设计工作而提出解除合同来支持十禾公司诉请。同理,关于增加设计工作也可以依照此审判思路,支持十禾公司增加设计费的诉请。
华钥公司辩称,十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其单方主张,双方对此没有签订合同或以任何形式作出确认,不能以其提交的邮件和聊天记录就证明十禾公司已经完成履行合同义务。
华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或作出改判;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华钥公司向十禾公司支付设计费110537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钥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案涉《服务成果确认函》三性均不予确认,十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设计工作。此外,根据双方的邮件记录等可知,就南宁设计合同的成果,十禾公司仅提交了首层养老大堂、4层、5层、12层的平面图,以及B户型和D户型的施工图,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成果、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成果均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其次,根据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华钥公司付款前,十禾公司应先行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华钥公司收到发票后方需付款,即提供发票是十禾公司的前置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华钥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义务。
十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钥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二审应予以改判,其余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十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南宁项目的施工图,拟证明十禾公司完成了新增工作的事实。
二审期间,十禾公司申请华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华钥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十禾公司是否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根据十禾公司所提交的《服务成果确认函》、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十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冰琦与华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道函及工作人员高安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华钥公司虽否认十禾公司完成设计,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华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工作是由其他人完成,且若十禾公司未完成设计,其却从未因十禾公司没完成设计而提出解除合同或催告其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十禾公司已完成其义务,华钥公司存在拖欠设计费的事实。华钥公司在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或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其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十禾公司为证明其2019年2月完成了设计成果,提交了《服务成果确认表》等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由于支付设计费的对等义务为交付设计成果,因此华钥公司以十禾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十禾公司请求华钥公司支付新增设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十禾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往来和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有对此进行过磋商和沟通,但双方并未最终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新增工程的施工范围及金额。而且十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新增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亦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十禾公司二审提交设计作品集,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及新增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故本院对其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上,十禾公司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十禾公司申请华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该申请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华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