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27517号
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峻弦街12号522房。
法定代表人:郑冰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76、77号。
法定代表人:汪道涵,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曾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273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273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YF-NNYLY-201606-02《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进行室内设计,设计总面积约3150.74平方米,范围是首层大堂、3-12层公共区域,以及A-F户型房间设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5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应承担逾付金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设计文件或项目设计工作时,应按本合同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另行追加费用并另定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上述项目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亦将设计图交付工程使用并支付设计费。此后因建设方原因,被告对“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不断提出新增设计要求,继续委托原告设计。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YF-NNYLY-201708-11《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新增首层护理院区域与12层长者俱乐部区域进行室内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85300元,确认合作关系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设计费,确认全部深化方案成果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5%设计费,确认全部施工图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设计费,南宁养老项目新增面积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设计费。2018年8月26日,双方又补充签订编号为HYF-NNYLY-201808-26《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费为人民币25237元,原告实际已于2017年11月12日完成该区域的设计服务。此外,被告还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增新委托原告对“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10-12层酒店式养老公馆区域进行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172500元。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基础,在该新增项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积极按时完成设计服务。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拖而不签。原告对被告提出“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以上新增设计的内容,均按时按量完成设计义务,配合相关工程验收,原告设计的所有区域全部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有些甚至超过两年,但无论原告通过微信、邮件、文书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对应设计费。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署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有新增设计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在使用了原告设计成果之后,拖欠设计费用,构成违约,造成原先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设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也无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养老院硬装施工图,合同总价人民币115000元。双方又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7补充协议”),新增首层设计面积562.01平方米、12层设计面积657.46平方米,设计费用新增85300元,2018年8月16日又签订了《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8补充协议”),新增补充设计面积及效果图,新增费用25237元。上述设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总计金额225537元,合同的主要履行期间是2017年11月之前,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或施工完成确认文件供被告审核、确认工作成果,因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支付。2、原告诉称另外新增设计而产生费用172500元,不符合事实。首先,双方并未就原告单方主张的新增项目达成合意,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达成一致;其次,原告并未就新增项目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文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即双方对提供发票的时间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未尽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之规定,被告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设计合同第7.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比列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除资金利息的损失外,并无其他实际损失,其要求按照年化利率24%或更高年化利息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假使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恳请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项目装饰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4.3提供设计成果计划进度要求:设计服务周期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6日。5.本合同设计总计费用为115000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附表四。设计费的30%即34500元,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60%即69000元,于确认全套施工图成果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11500元,于施工完毕后支付。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迟付款。6.2乙方权利义务。6.2.7收到甲方相应阶段设计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电子文件。7.违约责任。7.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5个工作日后仍未付款的,应承担逾付金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超过35个工作日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
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委托人与设计人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YF-NNYLY-201606-02(以下称原合同)。根据委托方整体工程设计范围进一步完善的要求,在原合同约定设计内容的基础上,补充增加部分设计内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补充设计内容和要求。1、首层新增设计:护理院区域,工作量为设计面积562.01平方米。2、12层新增设计:长者俱乐部区域,工作量为设计面积657.46平方米。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设计成果:2.2服务周期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10月10日。3.本合同设计总计费用为85300元整。1.设计费的50%即42650元,于确认合作关系15个工作日内支付;2.设计费的25%即21325元,于确认全部深化方案成果15个工作日内支付;3.设计费的20%即17060元,于确认全部施工图成果15个工作日内支付;4.设计费的5%即4265元,于南宁养老项目新增面积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等。
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03500元设计费给原告。
2018年2月23日,被告支付11500元设计费给原告。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5份《请款单》,分别要求被告支付43220元、21610元、7967.4元、42650元、21325元设计费。
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委托人与设计人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YF-NNYLY-201606-02(以下称原合同)。根据委托方整体工程设计范围进一步完善的要求,在原合同约定设计内容的基础上,补充增加部分设计内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设计成果:2.2服务周期为2016年5月14日-2018年4月30日。3.本合同设计总计费用为25237元整。1.设计费的90%即22713.3元,于确认本合同范围的南宁养老项目全图施工图成果15个工作日内支付;2.设计费的10%即2523.7元,于本合同范围的南宁养老项目新增面积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等。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服务成果确认函》2份,由被告的员工周某欢签收。其中一份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进行的“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项目的补充设计面积设计,完成详情如下:1.根据贵司要求,原合同中首层未包含的面积改为门诊设计,于2017年10月提交了施工蓝图。现场已按上述图纸完成现场施工,我司已完成了全套施工图并配合完成了施工期间的设计协调。综上所说,首层已完成合同全部服务。根据贵司要求,2017年8月完成了第12层改造为长者俱乐部的平面设计评审,以及2017年9月完成了相应区域深化方案评审。综上所说,已完成合同中12层的深化方案设计服务。请贵司对以上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等。另一份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进行的“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项目,完成对美好家园南宁青秀孝慈苑养老院的图纸,详情如下:1.2016年5月提交了1-6层及标准房的施工蓝图。2.2017年8月提交了装修图纸8-11层施工蓝图。该项目已按上述图纸完成现场施工,我司已完成了全套施工图并配合完成了施工期间的设计协调。请贵司对以上服务成果进行确认。被告表示:周某欢只是被告的一个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做出任何确认,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他去确认,合同也没有约定他是经办人,形式上被告也没有盖章确认,内容提到的首层至八层与合同第4.1条所约定的范围不一致。周某欢是2018年6月22日入职被告,而涉案项目履行期间是2016年,周某欢并没有参与该项目。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设计费85300元。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523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肖某义于2019年3月18日签收的《服务成果确认表》,其中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进行的“南宁养老院10至12层养老公馆室内设计项目”目前完成施工图(包括标准大床房A施工蓝图),效果图等工作,请贵司对以上设计成果进行确认;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该证据上的收件经办人肖某义并非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的工作人员,服务成果确认函并没有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的盖章确认,这份文件从形式上看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对被告出具的文件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完成设计成果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项目设计服务完成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道涵及财务高某琪均一直以其集团公司还未拔款、流程还没走完等为由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冰琦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道涵及财务高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高某琪是我方的行政人员,并非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和财务人员,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设计金额是多少,另外原告也没有明确对哪个项目进行催款。
原告为证明其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业主方也已按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提供1、南宁项目施工完毕现场成果相片。2、南宁项目室内效果图方案。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计方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没有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收到诉讼资料后约原告和谈,承认原告设计款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冰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道涵的《微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汪道涵并没有承认原告所说的设计款。
原告为证明被告员工庄某锋2016年5月L3日发出南宁项目二层、五层平面方案调整要求(涉及2.5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邮件显示的是被告员工庄某锋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设计成果。
原告为证明业主代表李伟斌通知被告员工庄某锋展开效果图和施工图制作,并抄送给肖某义(涉及2.5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邮件内容是第三方美好家园与被告之间的沟通,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庄某锋提交D户型成果及更多设计期间沟通(涉及2.5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如原告所陈述的,该邮件仅是双方对于D户型设计方案的沟通,并不是最终成果;再者,D户型设计面积为51至80平方米,仅占总设计面积3150.74平方米的2%左右。
原告为证明2017年8月7日被告员工唐文超确认进入施工图深化工作(涉及8.5万元新增项目),也证实被告唐文超为涉案项目工作交接人的身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首先,该邮件显示的是第三方对首层及十二层平面方案的确认,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设计方案的确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为被告的确认;其次,该项目工作也仅是平面方案确认的基础阶段,并不是最终成果;再者,首层及十二层也仅是全部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工作范围。
原告为证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员工唐文超确认平面方案已通过(涉及8.5万元新增项目)也证实被告唐文超为涉案项目工作交接人的身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员工唐文超并没有对平面图方案作出确认;其次,该邮件显示仅涉及12层,上一个证据提及的首层,原告自述并没有提交成果。
原告为证明2017年10月17日唐文超通知首层正在装修,要求原告持续配合(涉及8.5万示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上一个证据中陈述其并没有提交首层的平面方案,唐文超作为后续参与的人员,可能并不了解详情,错误的向原告发出沟通;其次,该邮件并无原告后续提交终稿的内容;再者,唐文超也并无要求原告持续配合的意思表示,仅是咨询沟通,原告存在故意曲解的嫌疑。
原告为证明被告经办员工唐文超确认新增工作及其成果(涉及8.5万元新增项目),也证实被告唐文超为涉案项目工作交接人的身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截图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其次,整个对话,原告声称是唐文超的记录,均无明确对原告的履行工作的证明;再者,原告提供截图不全,刻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对话;最后,根据证据规则,第三方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人汪道涵及对接人黄波交初步方案(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根据设计合同第4.1款可知,10-12层属于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并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员工黄波向原告发出平面确认(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根据设计合同第4.1款可知,10-12层属于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并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对接人黄波通知原告大床房样板房施工点选址,并抄送被告法人(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等邮件是关于设计思路的沟通及确定沟通对接人,并不能证明原告由此需要履行或被要求履行任何义务,且也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对接人黄波通知更换对接人为庄某锋、安排交施工图时间、施工落地地址(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等邮件是关于设计思路的沟通及确定沟通对接人,并不能证明原告由此需要履行或被要求履行任何义务,且也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庄某锋提交大床房全套图纸(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其中一项工作的初步方案及设计修改方案的沟通,并不是最终的设计成果;此外,大床房的设计范围属于设计合同第4.1款约定的设计范围,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提供大床房施工图成果,配合被告员工庄某锋要求的修改(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其中一项工作的初步方案及设计修改方案的沟通,并不是最终的设计成果;此外,大床房的设计范围属于设计合同第4.1款约定的设计范围,不属于新增设计内容。
原告为证明2018年2月9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出巡场报告给业主代表肖某义,抄送汪道涵(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有提交任何设计文件,且也无法证明履行项目涉及涉案争议的成都项目。
原告为证明2018年3月6日通知被告、业主公馆平面布局已于2017年10月通过(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涉及沟通的项目是广州粤华,并不是南宁项目;其次,双方仅是设计意见的沟通,并没有涉及成果的交付。
原告为证明2018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员工庄某锋应收设计费,以便被告以此先签订总包合同(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仅表明原告曾向被告沟通相关设计事宜,单方主张设计费产生,根据设计合同第6.1.7款的约定,超出合同的设计工作,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被告有进行验收。
原告为证明2020年8月3日原告按业主代表肖某义安排,发出全套成果(涉及17万元新增项目)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项证据的收件人“9688560.qq.Com”无法确认实际的接收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肖某义的联系邮箱不是该邮箱;再者,肖某义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肖某义是否确认原告成果,与被告是否确认成果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黄波确认原告早已通过邮件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图纸等给被告,且业主已据此完成施工。提供了微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判断;再者,原告声称的黄波并没有确认原告已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设计成果;再者,其作为第三方提供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提交南宁设计成果-含通道的TIF效果图。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项证据涉及的发件人及收件人均无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收件人是原告自身,并不是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
原告为证明①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三个项目合同的新增工作内容提交被告员工庄某锋;②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法人提出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统计并催办;③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唐文超提供三个养老院补充协议催办;④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对接人黄波提交南宁10-12层的合同催办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就南宁项目签订了一份主合同就两份补充协议,但并未就南宁项目签订原告所称的17万元的补充协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及业主(甲方)交接工作人员身份:①证明被告员工黄波的身份,2017年12月29日邮件指出黄波受华邦总部安排,黄波虽然是幸福家园员工,但代表被告与原告直接对接工作;②证明被告员工周某欢的身份,周某欢参与南宁的商务、设计工作,参与南宁公馆养老板房落地,发邮件给肖某义进行养老院报价;③证明肖某义的身份,他业主(甲方)的代表参与涉案三个项目,对原告直接下达命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波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接受被告的委托;而周某欢仅是普通员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参与南宁项目的设计、落地工作;肖某义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确认,其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周某欢职务为室内设计师,无权代表公司确认任何文件;周某欢在职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7日,与涉案项目的履行时间并不重合,未参与涉案项目提供1、2018年4月25日其与周某欢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周某欢的工作岗位为设计中心室内设计工程师。2、周某欢《离职证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周某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设计人员无异议,周某欢对涉案工程是清楚的,周某欢确认的服务成果与业主方确认成果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被告也要根据业主方确认服务成果的内容向业主方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具体日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美好家园南宁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员工周某欢签收的《服务成果确认函》以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2‰计算显属过高,但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显属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也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工作是由他人完成,且被告至今从未因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而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增设计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设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115000元+85300元+25237元-103500元-11500元=110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设计费110537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3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11053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9元,由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