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27515号
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峻弦街12号522房。
法定代表人:郑冰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76、77号。
法定代表人:汪道涵,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曾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470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263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9578.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以404709.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YF-CDYLY-201606-01《美好家园养老产品暨XX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美好家园XX养老院”进行室内设计,设计总面积约3150.74平方米,范围是1-2层、3-8层公区、10-12层公区、A-户型房间设计、屋面以及室内桌椅等软装设计等等,设计费用为人民币465262元,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设计费93052.4元,确认全套施工图成果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0%设计费232631元,确认设计指导书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0%设计费93052.4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10%设计费46526.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5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应承担逾付金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设计文件或项目设计工作时,应按本合同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另行追加费用并另定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上述项目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亦将原告出具的设计图交付工程使用并支付了设计费193052.4元,尚欠272209.6元未付。2016年8月,因建设方对“美好家园XX养老院”提出新增设计要求,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核算设计费为人民币132500元,经被告确认后,基于双方的合作基础,在该新增设计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仍积极按时完成设计服务。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拖而不签。原告对“美好家园XX养老院”以上设计的内容,均按时按量完成设计义务,配合相关工程验收,原告设计的所有区域全部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有些甚至超过两年,但无论原告通过微信、邮件、文书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拖欠该项目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404709.6元。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署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有新增设计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在使用了原告设计成果之后,拖欠设计费用,构成违约,造成原先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也无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美好家园养老院产品标准化研发暨XX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养老院标准研发及XX养老院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软装方案制定等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465262元,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费用支付时间及比例。目前被告已支付193052.4元,剩余款项因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或施工完成确认文件供被告审核、确认工作成果,因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支付。2、原告诉称因建设方对“美好家园XX养老院”提出新增设计要求,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进行设计而产生费用132500元,不符合事实。首先,双方并未就原告单方主张的新增项目达成合意,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达成一致;其次,原告并未就新增项目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文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即双方对提供发票的时间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未尽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之规定,被告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设计合同第7.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除资金利息的损失外,并无其他实际损失,其要求按照年化利率24%或更高年化利息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假使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三、涉案合同的履行截止期限是2016年5月31日,到目前已超过4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综上,恳请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美好家园养老院产品标准化研发暨XX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美好家园养老院产品标准化研发暨XX养老院室内设计项目装饰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4.3提供设计成果计划进度要求:设计服务周期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31日。5.本合同设计总计费用为465262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附表四。设计费的20%即93052.4元,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0%即232631元,于确认项目全图施工成果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93052.4元,于确认设计指导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10%即46526.2元,于项目施工完毕并标准化施工图出图后支付。乙方在提供设计成果的同时应提供相应阶段费用的合法有效发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有关费用支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延迟付款。6.2乙方权利义务。6.2.7收到甲方相应阶段设计费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设计电子文件。7.违约责任。7.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5个工作日后仍未付款的,应承担逾付金额2‰/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超过35个工作日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等。
2017年6月26日,被告支付93052.4元设计费给原告。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设计费。
2018年2月23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设计费给原告。
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132631元设计费。
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93052.4元设计费。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服务成果确认函》,由被告的员工周某欢签收。其中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进行的“美好家园XX养老院设计”项目,完成详情如下:1.于2017年7月提交了首层至十二层全楼栋各层公区及各标准房型的室内装修施工蓝图。现场已按上述图纸完成现场施工。我司已完成了全套施工图并配合完成了施工期间的设计协调。综上所说,已完成合同全部服务。2.于2016年8月提交了贵司的养老产品室内设计标准化手册,已完成合同全部服务;等。被告表示:周某欢只是被告的一个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做出任何确认,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他去确认,合同也没有约定他是经办人,形式上被告也没有盖章确认,内容提到的首层至八层与合同第4.1条所约定的范围不一致。周某欢是2018年6月22日入职被告,而涉案项目履行期间是2016年,周某欢并没有参与该项目。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单》,要求被告支付48822.18元设计费。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设计费272209.6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肖某义签收的《服务成果确认函》,其中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进行的“美好家园XX养老院设计”项目,完成详情如下:1.于2017年7月提交了首层至十二层全楼栋各层公区及各标准房型的室内装修施工蓝图。现场已按上述图纸完成现场施工。我司已完成了全套施工图并配合完成了施工期间的设计协调。综上所说,已完成合同全部服务。2.于2016年8月提交了贵司的养老产品室内设计标准化手册,已完成合同全部服务;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收到,该证据上的收件经办人肖某义并非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的工作人员,服务成果确认函没有并没有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份文件从形式上看美好家园(四川)孝慈苑该养老院对被告出具的文件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完成设计成果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设计服务并交付设计成果,业主美好家园养老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6年8月17日予以确认提供了1、邮件截图(部分有电脑载体)。2、《提交确认事宜》。3、《图纸交收确认书》。被告对证据1中有电脑载体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确认,是原告发给美好家园集团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有新增,被告向原告提出新增设计面积,双方通过微信、邮件确认新增部分的设计费为132500元,原告已完成新增的内容,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原告在2018年6月7日发邮件给被告方要求被告完善相关手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原告没有提供盖章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设计文件,被告也没有对新增费用发出具体指令。
原告为证明关于新增部分,原告在2020年3月28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有处理提供《合同催办函》(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我方没有收到。
原告为证明项目设计服务完成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道涵及财务高某琪均一直以其集团公司还未拔款、流程还没走完等为由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冰琦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道涵及财务高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高某琪是我方的行政人员,并非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和财务人员,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设计金额是多少,另外原告也没有明确对哪个项目进行催款。
原告为证明其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业主方也已按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提供1、成都项目施工完毕现场成果相片。2、成都项目室内效果图方案。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计方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没有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收到诉讼资料后约原告和谈,承认原告设计款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冰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道涵的《微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汪道涵并没有承认原告所说的设计款。
原告为证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员工庄某锋向被告发成都项目图纸确认工作联系单;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庄泽峰提交成都图纸出图。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此次对图纸的沟通针对的项目部分设计思路、方案,并不是对设计成果的确认;再者内容明确提及的是招投标图纸的沟通,并不是全部设计图纸,仅占小部分。
原告为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业主代表李某斌给原告要求后续施工配合,另一方面也证实李某斌是业主方代表的身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该份邮件并没有提及要求原告做后续配合施工。
原告为证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庄某锋将标准化文件提交其业主代表李某斌,李某斌直接下发修改指令给原告,另一方面也证实李某斌是业主方代表的身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等邮件仅是双方的沟通过程,并不能就此证明作为最终的工作成果,也无被告明确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庄某锋提交标准化成果(标准化设计指导书1-4、PDF)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等邮件仅是双方的沟通过程,并不能就此证明作为最终的工作成果,也无被告明确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2016年11月03日被告员工庄某锋通知原告配合消防报建的图纸修改(见邮件下端)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等邮件仅是双方的沟通过程,并不能就此证明作为最终的工作成果,也无被告明确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①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三个项目合同的新增工作内容提交被告员工庄某锋;②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法人提出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统计并催办;③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唐文超提供三个养老院补充协议催办;④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对接人黄某提交南宁10-12层的合同催办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第①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该份邮件仅是合同磋商阶段,是原告对可能产生的业务的单方报价,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等工作。对第②③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邮件内容是原告单方主张,原告并没有一并提供其已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履行的工作量。对第④项关联性不予认可。邮件显示南宁项目,与本案涉争成都项目无关。
原告为证明被告及业主(甲方)交接工作人员身份:①证明被告员工黄某的身份,2017年12月29日邮件指出黄某受华邦总部安排,黄某虽然是幸福家园员工,但代表被告与原告直接对接工作;②证明被告员工周某欢的身份,周某欢参与南宁的商务、设计工作,参与南宁公馆养老板房落地,发邮件给肖某义进行养老院报价;③证明肖某义的身份,他业主(甲方)的代表参与涉案三个项目,对原告直接下达命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往来邮件。被告对证据第①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邮件显示涉及的项目为“南宁孝慈轩”及“华钥TIT新办公室”,与涉案项目成都项目无关。对第②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实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等邮件仅显示周某欢作为邮件发出人,向肖某义发送报价资料,但不能证明周某欢参与了南宁项目商务、设计、落地工作;其次,本案涉争为成都项目,南宁项目的相关邮件与本案无关;再者,该份邮件的发出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此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入职被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对第③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等邮件无现实具体项目或者并非成都项目的相关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周某欢职务为室内设计师,无权代表公司确认任何文件;周某欢在职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7日,与涉案项目的履行时间并不重合,未参与涉案项目提供1、2018年4月25日其与周某欢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周某欢的工作岗位为设计中心室内设计工程师。2、周某欢《离职证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周某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设计人员无异议,周某欢对涉案工程是清楚的,周某欢确认的服务成果与业主方确认成果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被告也要根据业主方确认服务成果的内容向业主方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具体日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美好家园养老院产品标准化研发暨XX养老院室内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员工周某欢签收的《服务成果确认函》以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2‰计算显属过高,但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显属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也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工作是由他人完成,且被告至今从未因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而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增设计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设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在2018年2月23日仍支付设计费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设计费272209.6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6526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72209.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2209.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272209.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3元,由原告广州十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广州华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