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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滨诚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罗湖区工商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中冶南方城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清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滨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冶南方城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清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清承担。 被上诉人江**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滨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冶南方城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均未发表述辩意见。 江**清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清返还深圳市福田区xx房屋;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11月1日,江**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立即搬离所侵占的江**清房屋,并向江**清返还深圳市福田区xx房屋;2.依法判令**赔偿江**清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房屋,并向江**清返还该房屋;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江**清支付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20年7月31日,占有使用费为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江**清预交),由**负担2587.5元,由江**清负担112.5元。保全费用1120元,由**负担1073元,由江**清负担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应当审查江**清对涉案房产是否实际占有;**是否构成侵占事实。首先,根据江**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足以认定江**清在200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形成占有案涉房产的事实。其次,**非基于占有人江**清的意思采取侵占行为,直接导致江**清丧失对房产控制与支配,江**清请求**停止侵占,搬离案涉房产,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因**侵占行为导致江**清无法对占有物正常使用、收益而发生损失,江**清请求按照5000元/月标准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理据充分,亦应予以支持。至于**、江**清因各自与第三方订立合同而对房产享有债权性质的权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非本案占有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泷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罗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