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建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1803-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建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威海建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多次向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主张权利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建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述辩。
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庆商业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费8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0万元,方案通过各部门批准三日内付款50万元;图纸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0万元,2010年6月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设计费40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
原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付款条件分别为通过规划部门批准及根据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图设计等由建委相关部门图纸会审通过后。
另查,2010年7月,威海市规划局原则上同意威海市半月湾地块伴月屿岸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涉案建筑项目),该设计方案载明的设计单位为”上海瀚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第三人。后因项目设计需要进行变更,2011年4月,再次向威海市规划局报批了上述项目设计方案(变更),载明设计单位为第三人。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完成方案设计,被告遂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其提供原告伴月屿岸项目方案设计文件,经与原告会议沟通,被告委托其进行方案文本的整理并上报规划局,于2010年4月报审且已获审批。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因被告确定由第三人完成后续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因此其根据被告要求与第三人进行合作,并非未按约定完成项目方案设计,而通过规划局审批后的变更因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对设计方案需要变更并不知情。
对于诉讼时效方面,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底离职,在任职期间经办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要设计费用的相关事宜,证人曾多次到被告处找其法定代表人索要设计费用,被告公司人员则表示其不在而未果,直至2012年夏,证人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证人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协商处理。另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威海城建设计院办公室员工,威海城建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曾于2012年6月份与周某经理到被告处,在被告殷总办公室门外听到周某经理向被告要款,具体要何款及款项多少均不清楚,后又于2012年9、10月份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但并未到办公楼内。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周某曾系原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未明确陈述其索要款项的时间,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且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事实,对于要款的相对方相貌、被告办公室结构等具体细节陈述不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又查,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工程项目方案设计,被告按约支付对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从双方举证及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将其设计成果送交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由第三人再行向规划部门报批通过,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设计方案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进行修改,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进行修改或变更,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未履行设计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但原告应当及时主张其权利,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看,被告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已届满,原告应自此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仅能提供其已离职员工及关联公司员工出庭证实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主张权利的时间亦不明确,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金鹏公司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瀚霖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于2010年10月8日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后,金鹏公司未向金鹏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瀚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一期设计费的给付期限为”图纸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款10万元”,因图纸审查是否及何时通过均为不确定事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瀚霖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图纸审查通过三日后开始起算。瀚霖公司未参与图纸审查过程,金鹏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向瀚霖公司告知图纸审查通过的义务,现瀚霖公司主张金鹏公司从未告知其图纸审查何时通过,金鹏公司虽辩称瀚霖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图纸审查通过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金鹏公司未将图纸审查通过的事实告知瀚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瀚霖公司已知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瀚霖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此外,一审中瀚霖公司提供的证人周某、于某亦可证实瀚霖公司曾于2012年6月、9月、10月多次到金鹏公司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应自瀚霖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鹏公司在尚欠瀚霖公司40万元设计费的情形下,主张瀚霖公司多年未向其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瀚霖公司在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金鹏公司后,诉请金鹏公司给付尚欠设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因瀚霖公司要求金鹏公司支付利息而非违约金,但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瀚霖公司主张应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瀚霖公司仅要求金鹏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瀚霖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威海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