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御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寻甸林立方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民初3835号
原告:***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林立方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寻甸林立方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签订了《中国昆明泛亚国际林业产业园123567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中国昆明泛亚林产业园一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两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并且实际将设计方案交送相关单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出具的规划报告进行了规划,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给原告,双方协商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同时约定了自2016年3月开始连续四个月每个月10号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编制合同》、《规划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23日签订以上合同,双方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2、付款承诺书,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设计费40万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因证据1、2均有被告的签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林立方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规划编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国·昆明泛亚国际林业产业园1.2.3.4.5.6.7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项目地点为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项目规模约97公顷,成果清单包括位置图、三规合一分析图、综合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等。成果的形式和数量包括说明书与图集的文本按照规委会审核时需要数量提供。交付成果的时间暂定为合同签订10日内提交第一轮规划草案,被告确定方案后15日内提交中期成果,专家评审通过后7日内提交最终成果(根据被告项目推进、评审时间和报件程序等综合因素交付时间会有变化)。综合设计费总额为4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预付款,中期成果评审通过后七日内付30万元整体设计费,原告提交评审通过的修改成果后七日内,支付5万元整体设计费。”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国·昆明泛亚林产业园一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项目地点为昆明寻甸羊街镇,项目规模约2.7平方公里。成果的形式和数量包括说明书与图件的文本六套和电子光盘一张。交付成果的时间为签订本合同且原告收到约定预付款后10日内提交讨论稿,被告确定方案后25日提交专家评审文本(根据被告项目推进、评审时间等综合因素交付时间会有变化)。规划设计费为总额包干为37.8万。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预付款,规划成果通过技术审查后支付15万元整体设计费,原告提交最终修改成果并政府行政审批通过后支付2万元整体设计费,第一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结清全部设计费。”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记载按照以上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该2015年11月支付原告设计费4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份开始连续4个月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自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规划编制合同》、《规划设计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该2015年11月支付原告设计费40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甸林立方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