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御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寻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云南御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香舍B-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至,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北大营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御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寻甸北大营天湖岛项目道路规划设计,项目地点为寻甸北大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资料对该项目做道路规划设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再提交设计成果,经被告验收后七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对项目做规划设计,原告已经在2013年7月21日按期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在签收设计成果之日,书面承诺十日内对图纸的规范进行审核,七日内提供意见,逾期视为合格。原告提交成果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对被告的违约惩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0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9048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期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设计费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规划合同,原告方的设计不符合我方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当时被告方还提交了一个工程明细清单给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迟迟不整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明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规划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规划合同的相关情况。
四、图纸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图纸签收单已由被告方员工***签收。
五、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设计文本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但对收条的证明内容有意见,因为原告已经违背了被告方的要求来进行设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当时出具给原告方的整改措施。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联系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联系单没有任何签章,原告亦不认可,且落款日期2013年8月13日已超过原被告收条上所约定的审核期限,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提交一组电子邮件打印单,欲证明2013年8月14日及16日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及道路施工图意见回复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签收图纸时承诺10日内对图纸进行审核,逾期视为合格,原告在此期间内以及超过约定期间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交的图纸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被告的图纸意见,且该组证据显示的邮件发送时间已超过原被告所约定的十日审核期限,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寻甸北大营天湖岛项目道路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寻甸北大营天湖岛项目道路规划红线内部分道路(6-8米宽)长约8公里道路路面工程规划设计任务,不含桥涵、绿化、综合网管工程;原告的图纸深度按以上设计内容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原告于被告对设计方案确定后15日内提交全套设计文件。设计费按1.8万元/公里收取,公里数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预付款,原告随即开展工作;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经被告验收后七日内被告按1.8万元/公里计算总设计费90%(含预付款)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留10%的尾款;竣工后三日内(如非原告原因不能施工,规划设计成果提交后6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双方责任约定为,本项目是园区内部道路,不走国家相关项目建设程序,原告仅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文件,涉及设计资质、竣工验收等报批管理和程序由被告负责,被告要求不做道路地质勘查。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收原告的施工图2套,双方当日签订《收条》,约定被告十日内对图纸进行审核,十日内提供意见,逾期视为合格。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设计图纸公里数为6.138公里。至今,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开工。被告至今共支付过2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设计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90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设计成果后,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出过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验收成果后七日内应支付总价款的90%,故应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应付款项(1.8万元×6.138公里×90%-2万元=79435.6元)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的剩余价款(1.8万元×6.138公里-99435.6元=11048.4元)的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原告的设计不符合其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交了整改意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天时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御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04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79435.6元设计费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90484元设计费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毕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