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2民初982号
原告阜新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53330N。
法定代表人王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96163165H。
法定代表人王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时代建筑设计院[简称时代设计院]。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闫宏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公司与被告时代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时代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闫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按股份比例享有共有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70号商业性楼房三层西北侧,面积317.12平米,房屋自始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70号商业性整体楼房的一部分。该整体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名下。****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若,住所地均设立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70号,同时东方房地产公司、****公司、王若又互为股东,故此****公司对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70号享有所有者权益。东方房地产公司与****公司之间属关联企业。经东方房地产公司同意,****公司一直在使用关联企业内部的房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间,因东方房地产公司和****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故此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317.2平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款为635479元(43万元现金支付,215479元用拖欠的设计费进行折抵)。自此本案原、被告三方主体在人民大街70号楼内形成共用房屋状态。因二原告所售部分房屋系整栋楼房的一部分,该整栋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我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分体房照,导致本案所售房屋被告单位无法取得物权,至今未能办理分体房照。另因2016年间,二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提出东方大厦属整体产权,不应分割转售,只能对外出租。故于2017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按市场价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7年8月迁出争议房屋,但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返还等经济问题与东方芳**公司多次协议未果。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纠纷虽已解决,但被告迁出房屋后一直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款进行核算,也未对房款返还等问题进行处理,故此特提出诉讼,盼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因为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公司,所以****公司没有合法身份参加诉讼;2.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因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定解除事实和情形,对方说发了律师函就解除,没有法律依据;3.针对第二诉讼请求,产权证中对317.12平米提出反诉,要求对这部分办房证,对方没给我们开具契约书;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另外补充,原告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折改严重,主体结构受力改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们要求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原告说形成共用房屋状态不存在,有各自的区域,电表可能是共用的;不存在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已经解除;2017年8月份迁出不属实,因是停水停电无法使用;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分体房照是不可能的事。原告刚才说房照里包括我单位面积,要求原告提供办房照时的平面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司机读档案是书证原件,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但不能证明****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约人)。2.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收取了被告购房款63549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东方**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拥有****大厦的部分所有权,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名下。4.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单是书证原件,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不能买卖。5.被告提交的平面设计图是书证复印件,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即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故被告****公司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已合法占有了诉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非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且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按股份比例享有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原告阜新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健康会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