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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住淮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5月25日生,住淮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会乐,男,汉族,1996年7月2日生,住淮安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生,住镇江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林,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镇江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12号香江世纪名城。
法定代表人:王辉凡,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新店磐石路18#时代创意园1#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院长。
原审被告: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会乐因与被上诉人**、**、XX林、葛金华及原审被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会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与XX林、葛金华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导致谷海涛损伤致死,与是否加工承揽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关系无关。谷海涛受伤时并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是在与业主**洽谈事宜时摔伤,不是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到损害。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谷海涛无资质,304室业主**、**对选任有过失。**、**将房屋北边为一镂空阳台护栏拆除,增加304室险情,二业主未告知受害人险情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负全部责任。二、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在本该镂空的阳台顶铺设石膏板,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这一险情告知304室业主。204室、304室业主过错,导致谷海涛因为踩在石膏板上从304室摔落至204室的直接原因,与谷海涛未戴安全帽无直接法律上因果关系。三、XX林、葛金华在本该镂空的阳台顶部铺设石膏板,让人形成误解,以为原本是阳台,而不是镂空,204室业主对此可能导致304室隐患发生应该有预见。且这一行为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304室施工环境危险因素增加,与204室业主对304室有无支配权无关。**、**将房屋北边为一镂空阳台护栏拆除,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四、谷海涛本身无过错,不知道XX林、葛金华在镂空的阳台铺设石膏板,误解为304室真实阳台而踩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双方确为承揽关系。二、拆除护栏并非谷海涛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确有告知谷海涛阳台的情况,谷海涛自身不慎,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根据现场情况,地面距离石膏板有接近半人的高度,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知晓此处存在危险,谷海涛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包工头,对此更应当有预见性,对于显而易见的危险,我方不存在告知的义务。四、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家庭室内装修有资质的要求,本案所谓的装修只是砌两面墙,如果对此都要求有资质,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被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该起纠纷是一个意外事件,承担25%对于一个家庭来说,确实太高了。
XX林、葛金华辩称:一、我方在室内阳台顶部铺设石膏板,并未导致304室施工环境危险因素的增加,我方铺设石膏板用于遮灰挡雨,该石膏板距离三楼的地面有0.7米,在三楼施工当中我方明确告知304业主石膏板不能踩踏,该业主也明确向施工人予以说明。二、受害人作为一个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潢的人员更应当注意到石膏板不能踩踏,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安全。其未采取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三、受害人踩踏石膏板具有且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有意踩踏,第二种是无意踩踏,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其当然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是无意的,其所谓的以为石膏板可以踩踏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受害事实理应与我方的铺设石膏板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审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时放弃对原审三被告继续要求赔偿的请求也说明对一审法院关于原审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
***、***、谷会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谷会乐分别系受害人谷海涛的妻子、女儿、儿子。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谷海涛受雇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业主**、**从事该室内装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谷海涛从304室北边阳台摔至204室。XX林、葛金华系204室业主,擅自将真空露台改造成房屋,并用石膏板与304室隔断。**、**、XX林、葛金华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对204室业主违章搭建未予制止。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上述房屋的建筑单位、设计单位,在建筑及设计时明显存在缺陷。诉讼请求**、**、XX林、葛金华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谷会乐医疗费59656.61元(已扣除**、**给付的95000元)、误工费48500元、护理费17460元、营养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089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辩称,1、本案纠纷为意外事故,受害人掉落地点并非施工地点,受害人死亡与家庭装修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谷会乐。2、受害人与**、**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由受害人自备工具,施工时间、工人等均由受害人自行安排,并口头约定报酬3800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意外,应自行承担责任。4、事发后,**、**已经垫付了95000元医疗费。综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林、葛金华辩称,1、受害人在从事304室装修过程中发生损害与XX林、葛金华无关,受害人并非受雇于XX林、葛金华,XX林、葛金华也并非受益人。2、XX林、葛金华搭建石膏板是在自己区域空间内正常行使权利,无违法事实。3、XX林、葛金华搭建石膏板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XX林、葛金华已经在304室房屋施工初期告知受害人石膏板不能踩踏,且受害人作为装修人员未佩戴安全帽,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请求驳回***、***、谷会乐对XX林、葛金华的诉讼请求。
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在安全事项上已经告知业主,业主也签订了承诺书,物业公司对204室及304室搭建阳台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辩称,开发公司根据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过错,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通过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且该房屋建成后,已经通过验收,并经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交付。综上,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辩称,设计院具备设计资质,且设计图纸已经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在设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会乐分别系受害人谷海涛的妻子、女儿、儿子。2015年7月18日,**、**联系受害人谷海涛从事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部分装修工作,装修内容为在该室内砌两道墙壁,砂石、砖块由**、**提供,砌墙工具由受害人谷海涛自备。受害人谷海涛遂联系谷某及姚某于2015年7月18日前往该房屋进行砌墙,砌墙时间为两天,谷某及姚某的工资为200元/天,由受害人谷海涛负责发放。
该房屋北边为一镂空阳台,阳台边原有一护栏,已被**、**拆除,**、**欲将该镂空阳台用混凝土浇筑作为室内阳台使用。楼下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在该镂空阳台顶部使用石膏板遮挡。
2015年7月18日,受害人谷海涛与**在304室北边阳台处商议装修事宜时,谷海涛不慎从该阳台处摔至204室内造成损伤。谷海涛受伤后,自行将204室房门打开,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脑疝;3、颅底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积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656.61元,其中被告**、**垫付95000元。谷海涛出院后于2016年2月1日因颅脑外伤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由被告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0年7月5日经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于2013年2月7日经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同意交付使用。
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物业管理单位,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6日与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及304室原业主赵寅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装修房屋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修管理规定》、《物业使用手册》等。XX林、葛金华及304室原业主赵寅分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装修过程中,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物业使用手册》等相关规定。
审理中,***、***、谷会乐申请谷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姚某均当庭陈述谷海涛在镇江从事室内装修已十余年,事发当天系谷海涛召集两人施工,由谷海涛负责送砖块、伴砂浆,谷某、姚某负责砌墙。施工过程由谷海涛指挥两人如何施工,两人工资为200元/天,由谷海涛结算。施工现场谷海涛未佩戴安全帽及其他防护措施,北边镂空阳台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施工现场照片、《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镇江市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与受害人谷海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证人谷某、姚某的证言及**的陈述,可以认定**、**就位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砌墙与受害人谷海涛之间进行过约定,由受害人谷海涛负责砌墙,砖块、砂石由**、**提供,砌墙工具由谷海涛自备。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酬如何约定,但从证人谷某、姚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谷某、姚某系谷海涛召集,直接受谷海涛指挥,并不受**、**指挥,工资也由谷海涛发放。在整个砌墙过程中,由谷海涛、谷某、姚某三人独立完成劳动成果,三人只需要将砌好的墙壁交付给**、**,谷海涛与**、**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
**、**辩称受害人掉落地点并非施工地点,受害人死亡与家庭装修无关。经查,谷海涛受伤地点虽为北边镂空阳台,与实际砌墙地点相距一段距离,但室内装修在一个相对独立狭小的空间内进行,不能将施工工人的活动地点局限在所砌墙壁周围,谷海涛在该室内活动应视为与施工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对**、**的辩称不予采纳。
谷海涛在从事砌墙工作时,**、**虽未审查其施工资质,但对于一般家庭装修的业主,对其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求,且施工工具均由谷海涛自行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选任过错。
本案的施工地点为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内,处于**、**实际支配下,因该室内北边镂空阳台护栏被**、**拆卸,而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未充分告知受害人谷海涛,存在指示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阳台原为镂空状态,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在其室内阳台顶部铺设石膏板,并不导致304室内施工环境危险因素的增加,且对304室无支配控制权,其铺设石膏板的行为与受害人谷海涛摔伤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XX林、葛金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在该室内私自拆卸护栏欲浇筑混凝土阳台的行为监管不力,但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304室房屋装修局限于监管督促,并无强制304室业主对房屋装修事项进行整改的权力,其监管上的不力与受害人谷海涛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镇江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谷海涛作为施工召集人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对施工环境应有完整的认知,对施工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应有识别能力,施工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采取,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承担25%赔偿责任。
升辉实业(镇江)有限公司、时代建筑设计院(福建)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设计的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通过验收,同意交付使用,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谷会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54656.61元;2、误工费:根据谷海涛出院记录记载意识状态无明显好转,推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198天,根据谷海涛所在建筑装饰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1756元/年及***、***、谷会乐主张误工天数194天,计51756元/年ⅹ194天÷365天=27509元;3、护理费:***、***、谷会乐主张9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194天计17460元;4、营养费:***、***、谷会乐主张2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194天计3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谷会乐主张18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住院天数82天计1476元;6、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谷海涛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计算,37173元/年ⅹ20年=74346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丧葬费:30892元;1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034333.61元。
上述损失由**、**赔偿25%计258583.4元,因**、**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故仍需赔偿***、***、谷会乐16358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谷会乐163583.4元。二、驳回***、***、谷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受害人谷海涛约定,就**、**所有的位于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由谷海涛负责召集人员在该房屋内砌墙,砖块、砂石由**、**提供,砌墙工具由谷海涛自备,**、**支付谷海涛相应报酬,谷海涛召集的人员直接受谷海涛指挥,工资由谷海涛发放。因此,谷海涛与**、**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
在实施砌墙过程中,承揽人谷海涛与定作人**在304室北边阳台处商议装修事宜,此时谷海涛不慎从该阳台处摔至204室内造成受伤。谷海涛在304室商议承揽事宜,属于完成承揽工作的一部分,故***、***、谷会乐上诉关于谷海涛受伤与是否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关以及并非完成承揽工作受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谷海涛召集人员从事砌墙工作,**、**未审查其施工资质,考虑谷海涛仅从事一般劳务,且承揽活动在室内,一审法院认定**、**对此不具有选任过错并无不当。谷海涛作为施工召集人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对施工行为及相关事项应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对施工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应有勘察和识别,在施工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但没有证据证明谷海涛进行了察看和防护,从而造成自身损害,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本案的施工地点为京口区香江世纪名城二区13幢2单元304室房屋内,**、**将该室内北边镂空阳台护栏拆卸,导致304室房屋内出现不应该存在的危险因素,而**、**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对施工环境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未充分告知谷海涛,**、**的上述行为与谷海涛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承担25%赔偿责任不妥,本院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
本案阳台原为镂空状态,**、**将镂空阳台护栏拆卸导致谷海涛不慎从该阳台处摔落受伤,并非谷海涛系踩踏304室阳台下方的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在其室内顶部铺设的石膏板,造成本案事故;204室业主XX林、葛金华在其室内阳台顶部铺设石膏板,并未增加304室内施工环境的危险,系**、**的行为导致304室房屋内出现的危险因素,XX林、葛金华铺设石膏板的行为与谷海涛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林、葛金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谷会乐上诉主张**、**与XX林、葛金华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谷会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谷会乐31873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合计10238元,由**、**负担4096元(此款***、***、谷会乐已预交,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谷会乐),***、***、谷会乐负担6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