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
法定代表人:余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皓日园6号楼2门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语,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拍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转账义务,其举证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前上诉人所支付的498000元应当被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本金应为502000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000000元。
鑫诚拍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上诉人账户100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从汇款的次月起按照每月8300元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后被上诉人曾经分三次向上诉人发送了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地提到了,上诉人按照每月8300元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利息,直至归还1000000元款项为止。三次催款函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一直按照每月8300元支付着被上诉人的利息。
鑫诚拍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设计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月83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中建设计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鑫诚拍卖公司自愿变更并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至年利率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鑫诚拍卖公司、中建设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筑工程设计项目,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鑫诚拍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中建设计公司账户资金100万元,中建设计公司负责承揽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期满后,中建设计公司应返还款项100万元给鑫诚拍卖公司,如需延期,应在期间届满前15日内协商。协议签订后,鑫诚拍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中建设计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20日,鑫诚拍卖公司向中建设计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中建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其上载明:由于中建设计公司未归还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中建设计公司以每月8300元工资形式支付鑫诚拍卖公司利息。2019年5月15日鑫诚拍卖公司再次向中建设计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其上载明:中建设计公司未归还100万元,限期于2019年5月20日归还,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9年2月间,中建设计公司曾以每月8300元的标准,共计向鑫诚拍卖公司支付了4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诚拍卖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协议中约定的建筑工程设计等事项存在合作关系,鑫诚拍卖公司向中建设计公司提供资金并限期归还,逾期则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仅存在资金融通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设计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性质为何。鑫诚拍卖公司向中建设计公司提供了资金100万元,中建设计公司虽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代付设计费,但其同意归还,如前所述,应视为鑫诚拍卖公司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中建设计公司应归还借款。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间,结合《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认定中建设计公司在逾期未归还借款时,双方就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每月8300元,即年利率9.96%,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且中建设计公司已实际履行,对中建设计公司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逾期利息,不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截至2019年2月,中建设计公司尚欠付鑫诚拍卖公司本金100万元。中建设计公司逾期归还借款,鑫诚拍卖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虽双方有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9.96%的约定,但鉴于鑫诚拍卖公司认可自2019年1月起降低逾期利率标准至年利率6%,且以此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鑫诚拍卖公司这一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诚拍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中建设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鑫诚拍卖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中建设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中建设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即上诉人公司内部通知一份,名称为《关于对中建技术及其所属企业进行调整的通知》,欲证明王文韬于2019年3月的时候已经被上级单位调到另外一家公司工作,不再负责上诉人公司的工作,证明其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并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因该文件上并没有显示免去王文韬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对被上诉人鑫诚拍卖公司与上诉人中建设计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实际履行予以认定,并判令中建设计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建设计公司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已实际偿还部分本金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