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895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3层01、03、05室。
负责人:王文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滨海分公司)、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被告中建公司和中建滨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薛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77144.5元,其中装修损失3797144.5元,可得利益损失258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经与中建滨海分公司负责人吴×磋商,对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达成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租赁房屋的一致意见。吴×系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代表中建滨海分公司租赁房屋,且中建滨海分公司告知涉案房屋为中建滨海分公司所有。因涉案房屋需要装修装饰以正常使用,中建滨海分公司提出由中建滨海分公司承办装修事宜,原告按中建滨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指定的账户支付装修费用。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包括原告及案外人)合计向中建滨海分公司支付装修费用3797144.5元(合计支付4007144.5元,扣除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租金21万元)。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与中建滨海分公司协商,将年租金由42万元调整为30万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王×(涉案的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起诉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原告等腾房。经二审诉讼,法院支持了王×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解除了王×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因中建滨海分公司违反了其无转租权的约定,且未得到案外人王×同意,故确定原告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至今,涉案房屋已腾空交还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每年60万的标准收取夏×投资回报。上述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58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因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履行与夏×合作协议,相关赔偿事宜正在进行之中。原告因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至今无法使用诉案房屋,已产生装修费用损失3797144.5元,可得利益损失258万元,原告仍在与次承租人夏×商议赔偿事宜。中建公司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中建滨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建滨海分公司和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纠纷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事纠纷,而是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地的和平公安机关或者已经接受报案的西青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处理。形成损失原告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并非完全归咎于吴×一方。本案中原告提及的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早在2013年11月21日岳岚蔬食(天津)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就应该知道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并非中建滨海分公司,原告与吴×以中建滨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合作合同,经过两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夏×签订的合作合同同样无效,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没有合法基础的。原告在2016年3月已经知道违法转租,且达成搁置房屋意见的情况下仍然与夏尧签订合同,即使有损失也应当自负。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未向中建滨海分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中建滨海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系案外人王×承租的商业用房。王×将涉案房屋租与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滨海分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2016年5月10日,王×起诉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夏×、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2016)津0101民初2820号和(2016)津01民终6097号两审判决确认***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自述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未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在《合作合同》中亦未有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及装修费用的约定。2016年7月8日,原告以吴×涉嫌合同诈骗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并被受理。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其主张的装修款3797144.5元亦未给付中建滨海分公司,同时,***在(2016)津0101民初2820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自认,其在与中建公司及中建滨海分公司接洽中发现,吴×在收取高额的装修款后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中建公司及中建滨海分公司,也没有将上述所有款项用于房屋的改造装修,涉嫌犯罪,已依法向西青公安分局报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就支付的装修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和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洁
审 判 员  王其颖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