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436号
原告: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皓日园6号楼2门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语,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中建六局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权申请,后于2020年4月2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月83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并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至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负责承揽设计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合作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期满后,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归还。但合作期满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返还原告投资款,故双方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300元作为利息。至2019年3月,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成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意归还本金502000元。具体理由:双方确实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经查询被告账户流水也确实在2013年时有过一笔原告转入的款项100万元,但该款项转入用途显示为代付设计费。被告也确实自2014年至2018年间,以及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过每月8300元的费用,但该笔费用并非是利息,也不认可是劳务报酬。被告认可应归还原告100万元,但由于已经累计向原告归还了498000元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现仅需归还本金50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及《催款函》(2018年)等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上签字真实性,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催款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筑工程设计项目,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汇入被告账户资金100万元,被告负责承揽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款项100万元给原告,如需延期,应在期间届满前15日内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其上载明:由于被告未归还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月8300元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利息。201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其上载明:被告未归还100万元,限期于2019年5月20日归还,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曾以每月8300元的标准,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9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协议中约定的建筑工程设计等事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并限期归还,逾期则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仅存在资金融通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性质为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100万元,被告虽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代付设计费,但其同意归还,如前所述,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应归还借款。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间,结合《催款函》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逾期未归还借款时,双方就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每月8300元,即年利率9.96%,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逾期利息,不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9年2月,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100万元。
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虽双方有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9.96%的约定,但鉴于原告认可自2019年1月起降低逾期利率标准至年利率6%,且以此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这一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鑫诚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