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882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阳光金地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6MB1H727737。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颖,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6137L。
法定代表人:余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放,男,系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与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颖,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欠付设计费28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渤海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彩带公园张拉膜等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附属设施”的专业设计工程分包给渤海院,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设计费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9月,渤海院根据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滨党编发[2020]32号”文件要求进行清算注销。2020年12月31日,渤海院委托天津市津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被告对欠付设计费285000元事宜进行盖章确认。因渤海院进行清算注销后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分包合同无签订日期,被告确实是与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需要核实权利义务承接证明。对涉及的费用也有异议,渤海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我单位不应给付款项。我方没有找到彩带院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分包合同中约定渤海院承担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并向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4套,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施工图设计完成且与施工单位交抵完成,并得到认可后支付设计费。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与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彩带公园张拉膜等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计总承包方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专业设计分包方为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附属设施工程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图专业设计,配合甲方完成此工程项目的设计,与甲方一起无条件地履行甲方对发包人在合同中的各项承诺;本合同的设计费为285000元,分为两次付费,分别为22.8万元、5.7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甲方支付乙方各设计阶段设计费的前提是:必须收到该工程项目的设计签约总包方支付的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为对方准备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
庭审中,原告提交《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证实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应收账款28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签署《权利义务承接证明》,确认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注销后,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承接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3月4日,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三方签署《权利义务承接证明》,确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承接天津市渤海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资产和债权债务,故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285000元并提交合同及《往来询证函》予以证明,被告对《往来询证函》不认可,且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截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仍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28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峋智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