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3层01、03、05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滨海分公司)、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且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案外人***租金,导致***解除了合同,以致上诉人损失了装修费用和可得利益。上诉人在其他案件的自述与本案损失无关,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推脱责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被限制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将本案责任推脱给**,但**作为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滨海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77144.5元,其中装修损失3797144.5元,可得利益损失258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38-48号,系案外人***承租的商业用房。***将涉案房屋租与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滨海分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2016年5月10日,***起诉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2016)津0101民初2820号和(2016)津01民终6097号两审判决确认***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自述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未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在《合作合同》中亦未有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及装修费用的约定。2016年7月8日,原告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并被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其主张的装修款3797144.5元亦未给付中建滨海分公司,同时,***在(2016)津0101民初2820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自认,其在与中建公司及中建滨海分公司接洽中发现,**在收取高额的装修款后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中建公司及中建滨海分公司,也没有将上述所有款项用于房屋的改造装修,涉嫌犯罪,已依法向西青公安分局报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就支付的装修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4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和被告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中建滨海分公司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签订合同,且***主张的装修款3797144.5元亦未给付中建滨海分公司。同时,***在(2016)津0101民初2820号案件中自认,其发现**在收取高额的装修款后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综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因《合作合同》无效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屈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