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3层01、03、05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滨海分公司)、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要理由为:(一)***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因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过错导致房屋被收回,装修款全部损失,中建滨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二)***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明确的证据和市场依据。(三)原判决以本案涉嫌犯罪而否认租赁事实,对***的诉请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向滨海中建分公司支付了3797144.5元装修款,但***与中建滨海分公司未就涉案房屋装修事项签订合同,上述款项亦未给付中建滨海分公司,而是打入了***亲属***的账户,因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支出,两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向中建滨海分公司及中建公司主张因《合作合同》无效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两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祺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