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3号楼13层01、03、05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滨海分公司)、天津中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要理由为:(一)***与中建滨海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因中建滨海分公司的过错导致房屋被收回,装修款全部损失,中建滨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二)***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明确的证据和市场依据。(三)原判决以本案涉嫌犯罪而否认租赁事实,对***的诉请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滨海分公司、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向滨海中建分公司支付了3797144.5元装修款,但***与中建滨海分公司未就涉案房屋装修事项签订合同,上述款项亦未给付中建滨海分公司,而是打入了***亲属***的账户,因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支出,两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向中建滨海分公司及中建公司主张因《合作合同》无效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两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祺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