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万泰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财富广场锦绣家园8号楼2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万泰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3002、30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万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常州万泰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王后银,上诉人徐州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徐东方,原审被告常州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徐州万泰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数额、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诉讼费用分担数额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按照《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计679天,每平方米为15元,面积为87882.5平方米,监理费用为1318237.5元,折合每天1971.44元。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266天,监理费应为516423.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57918元,徐州万泰公司还应支付976742.54元,而非969639.5元。2.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根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1460501.87元(合同价为:1318237.5+400000=1718237.5元),而徐州万泰公司实际支付1257918元,拖欠201583.87元;至2017年2月20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徐州万泰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第十二条第3.7项约定支付至结算价95%的监理费,即663425.64元,但该公司分文未付。而余款111733.03元按约定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付清。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利息损失应为以20158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以663425.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11733.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一审诉讼费判决分担数额有误。
徐州万泰公司答辩称:1.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计算是错误的,按照其计算的标准算不出其所说的金额。2.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裁判。
常州万泰公司陈述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徐州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作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的计算依据,与其认定的“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的认定不符。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时,因工程延期,实际履行期限已超过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约定的期间。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因为原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生变更,监理期限延长,所以双方对于延期的监理费用才重新作出约定。该《补充协议》是监理延长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虽然补充协议仅约定了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用,但同样属于延期状态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用,同样也应当适用。2.《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对于延期监理费的调整是基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情况。建设工程基于其特殊性,前期为基础及主体,工程量及投入在整个工程中占有较大比例,后期主要为安装及收尾工作,所占工程量比重较轻,相应的监理工作也是前期较为繁重,后期较为轻松。正是基于此原因,双方签订的《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才会将延期监理费用调整为15个月40万元,每月仅为26666元,远远低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3.2016年8月23日应视为监理期限的截止日。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尤其是在2016年8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只是由于徐州万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备案,因此2016年8月23日应视为监理期限的截止日。一审法院以2017年2月20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移交监理材料为完成监理义务的截止日与客观事实不符。移交监理材料是监理人的法定附随义务,不能将附随义务的完成视为监理义务的截止日。徐州万泰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一审期间要求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提交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如监理日记、旁站记录、监理纪要等,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也印证了徐州万泰公司关于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在此期间未实施监理工作的主张。4.按照《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第4条,监理延期的时间是从2015年2月2日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第2条约定40万元作为工程预计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资料完成归档后的监理延期费用,再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的第2条,监理服务期为以总包单位总工期另加前期免费3个月和工程竣工后免费3个月;第9条,监理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完整的、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的约定。40万元应包括了监理人应当自2015年2月2日延期起至所有的工作完毕。监理人交付资料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但是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在2016年10月31日,所以之前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
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方法正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第12条3.6款以及3.7款都能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州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万泰公司陈述称:常州万泰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没有关系,不对徐州万泰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
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州万泰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27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常州万泰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接收徐州万泰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州万泰公司和常州万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对徐州万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万泰佳苑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560天。工程承包方进场施工后,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全面监理服务。因徐州万泰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的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造成监理期限延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万泰公司移交了工程监理备案资料,但徐州万泰公司目前尚欠工程监理费约270万元。常州万泰公司系徐州万泰公司的控股股东,现调查发现徐州万泰公司为转移财产,将其开发的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产转移至常州万泰公司名下。据此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监理人)与徐州万泰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合同编号:XW2013-03-25),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监理范围为:万泰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施工全过程中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和安全文明控制,包括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绿化、景观)、室内外装修(公共部分)及保修期的跟踪服务等所有图纸中涵盖的工程内容。监理工作内容为(包括并不限于):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服务期为:以总包单位总工期另加前期免费三个月和工程竣工后免费三个月。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监理费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监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变更和施工工期延期(因监理原因),监理费也不作调整。监理费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为: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245万平方米,其中一期商业楼约3.8738万平方米,二期住宅楼约3.3712万平方米,监理费综合单价按15元每平方米计取。监理费支付方式(下述合同价指按甲方确定的一期、二期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的金额,监理费支付也按一期和二期分别支付,付款节点和比例按下述要求)为:监理人员进场一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施工单位完成基础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工程每完成十层时,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施工单位完成内外墙粉刷工作并拆除脚手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按规定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完成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成册、监理评估报告等所有监理工作,凭档案馆资料接收证明)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无息付清。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委托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监理费的0.1%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支付监理费的5%。另约定,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3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向徐州万泰公司提出监理费支付申请,其内容为: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监理的徐州万泰佳苑项目工程按1#、2#、3#、4#、5#楼监理委托合同附协议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的约定,目前土方开挖已基本完成,我公司监理部已进场近一个月,应支付总监理费用的10%,即监理合同价1#、2#、3#、4#、5#楼按建筑面积724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1086750元*10%=10.87万元,故本期申请支付监理费为108700元。并经徐州万泰公司一方审核。
2013年8月13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作为备案合同。同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作为中标单位的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编号:TSX20130812401),其主要内容为,中标工程名称:万泰佳苑1-5楼及人防地下室监理,中标范围和内容:详见监理合同,中标价:2517900元,中标工期:5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
2014年4月9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对原合同附协议(编号为:XW2013-03-25)监理合同协议条款进行补充如下:1.根据原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之约定,徐州万泰佳苑小区工程建筑面积为72450平方米,此面积是暂定建筑面积。2.合同签订时工程施工图纸及各项手续均不完善,现工程施工图纸、监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手续齐备,监理中标通知书中的建筑面积为87882.5平方米,以此中标通知书中的建筑面积作为监理合同的付款依据。3.监理费按中标建筑面积87882.5平方米,费用按综合单价15元每平方米计取。此费用按原合同进度节点进行支付。
根据2013年3月25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作为监理单位的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已完成了在万泰佳苑项目中的监理工作时限,即从2013年3月25日止2015年2月1日。于2015年11月25日,双方依据该附协议又签订了《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监理延期费用从2015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监理服务期限已延期10个月。监理延期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徐州万泰公司一次性补偿华晟建筑设计公司40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预计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资料完成归档后的监理延期费用。监理延期费用按原合同支付条款进行支付。原协议合同监理费的支付数量方法及金额仍按照原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之约定执行。
2016年8月23日,经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徐州万泰公司及多方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2017年2月20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向万泰公司移交工程监理资料,并发出移交通知,该通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徐州万泰公司曾于2013年3月9日向铜山区重点办出具《关于项目提前开工的请示》,在未收到铜山区重点办通知的情况下,当月与案外承包单位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施工。2013年6月4日,铜山区重点办向徐州万泰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徐州万泰公司的万泰佳苑工程,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施工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工程。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工。2013年9月9日,涉案工程项目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此前涉案工程已实际进入施工状态,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业已开始进行监理服务项目。
至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提起诉讼前,徐州万泰公司已向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1257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万泰家园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在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时,事前串标,违背公平竞争之原则,有损第三人利益,亦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项目经多方单位确认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完成了相应的监理事项,对于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徐州万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徐州万泰公司有部分监理费没有及时给付,徐州万泰公司应当给付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相应的损失。
关于监理费的计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在未进行招投标前,涉案工程业已开始施工,同时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也已就该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理行为,而其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进行结算。关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的延期监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协议,该院不持异议。至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徐州万泰公司辩称,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其监理行为存在瑕疵,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因徐州万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徐州万泰公司另辩称,2016年5月30日之后,涉案工程基本完成竣工,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任务也基本完成,这期间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任务,无权主张监理费,该院认为,任何工作都有可能存在相对繁忙和相对轻松的时段,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因此,虽然这段时间监理任务相对轻松,徐州万泰公司仍应支付监理费。
常州万泰公司辩称,其与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华晟建筑设计公司无权向常州万泰公司主张权利。该院认为,常州万泰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转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常州万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费969639.5元及损失(以131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徐州万泰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之后监理所做的工作几乎没有,请法院在计算监理费用的时候予以考虑工作量。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并不是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还涉及到绿化、市政、道路、管网的相关施工和验收。对此,监理公司还要继续进行工程监理。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徐州万泰公司欠付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费用如何计算。2.徐州万泰公司欠付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费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徐州万泰公司欠付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是2016年5月30日之后延期监理费用。双方签订的《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载明:根据委托方与监理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中第二条之约定,监理服务期为:以总包单位总工期另加前期免费三个月和工程竣工后免费服务三个月,即监理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可见,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免费期间6个月,截止2015年2月1日,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对应的所有服务期间已经届满,从2015年2月2日起,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服务需要另行收费。双方签订的《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与金额支付监理延期费用:1.监理延期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2.委托方一次性补偿4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预计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资料完成归档后的监理延期费用。3.监理延期费用按原合同支付条款进行支付。该条款不仅是双方对于监理延期期间监理费金额的约定,还包括了监理费计算方法的约定,故监理延期期间监理费的计算应根据《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预计了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系双方预定的延期期间的监理费计算方式,该费用是双方根据延期期间具体监理工作的工作量进行磋商的结果,能够反映双方对于延期期间相应监理工作量的价值判断,故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延期费用亦应按此标准进行计算。徐州万泰公司主张40万元系针对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自2015年2月2日延期起至所有的工作完毕止的监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州万泰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延期期间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没有事实依据,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约定的监理范围包括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绿化、景观)、室内外装修(公共部分)及保修期的跟踪服务等所有图纸中涵盖的工程内容。徐州万泰公司并且陈述相应的消防、道路管网和室内外装修差不多是在2017年春节时完成,绿化当时完成到70%,剩下的30%的广场部分是在2017年9、10月份完成。故徐州万泰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延期期间的监理费应为40万元+40万元÷483天(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265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619462元。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应为87882.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318237.5元。二者共计1937699.5元。因徐州万泰公司已经支付1257918元,故尚欠监理费679781.5元。
二、关于徐州万泰公司欠付华晟建筑设计公司的监理费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监理延期费用按原合同支付条款进行支付。对于该条款,双方均陈述是指监理延期费用按照原合同的付款进度付款。又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约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按规定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完成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成册、监理评估报告等所有监理工作,凭档案馆资料接收证明)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无息付清。故在2016年11月1日,徐州万泰公司应给付85%监理费,因对此部分监理费华晟建筑设计公司主张仅以1318237.5元+4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徐州万泰公司应付1718237.5元×85%,扣除已付1257918元,尚欠202583.87元;在2017年2月20日后15日内,即2017年3月6日之前,徐州万泰公司应给付95%监理费,为1937699.5元×95%=1840814.5元,扣除已付1257918元,尚欠582896.5元;在2017年11月1日徐州万泰公司应付清5%余款,将1937699.5元支付完毕,扣除已付1257918元,尚欠679781.5元。故徐州万泰公司应以202583.87元为本金,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以582896.5元为本金,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以679781.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州万泰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及利息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费67978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2583.8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5828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以67978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00元,由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006元,由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546元,由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64元,由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单雪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