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8365号
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财富广场锦绣家园8号楼2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万泰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3002、30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万泰公司)、常州万泰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王后银,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刘国镇,被告常州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7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常州万泰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接收徐州万泰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晟建筑设计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州万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万泰佳苑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560天。工程承包方进场施工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全面监理服务。因徐州万泰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的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造成原告监理期限延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万泰公司移交了工程监理备案资料,但徐州万泰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约270万元。被告常州万泰公司系徐州万泰公司的控股股东,现经原告调查,发现徐州万泰公司为转移财产,将其开发的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产转移至常州万泰公司名下。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万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非客观事实,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徐州万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就涉案工程的监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监理费用为每平方米15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以及监理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进入涉案工程现场履行监理义务。2013年8月13日由于工程的监管需要,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为示范文本,但双方并未按合同文本履行合同义务,该文本仅作为履行备案格式。2015年11月27日,由于涉案工程延期,徐州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监理延期费用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合同工程延期,自2015年2月2日至签订补充协议为止,已延期十个月。鉴于上述事实,双方同意监理延期期限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至工程交付资料归档之日。同时,被告一次性补偿40万元,作为工程预计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资料完成归档后的监理延期费用。在2016年5月之后涉案工程基本完成竣工,原告的监理义务也基本完成。但是由于徐州万泰公司与施工单位正太集团因工程款的给付以及适用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还是备案合同发生争议,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双方发生争议,该案现在铜山区法院审理,主要的争议焦点也是实际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的适用问题。基于上述事实,我方就法律问题做如下抗辩:1.备案合同在本案中属于无效合同,不应适用。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他人的利益;第42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招标方案等实际内容谈判。本案中原告与徐州万泰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协议,且原告也实际进场对涉案工程监理行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但双发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即以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双方的行为使得其他投标人丧失了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裁判原则和认定事实,单纯在先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而后再签订备案合同的,应当认定备案合同无效,同时因前期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的工程价格结算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的裁判原则和指导事实。本案应当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作为工程监理费的结算依据。2.原告在履行涉案监理义务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原告具有16项的监理义务。而该16项监理义务,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尤其是编制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监理评估报告、监理日记、监理旁站记录等客观能反映监理职责和义务的相关书面文件。原告存在严重的监理瑕疵,作为被告,可依法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3.涉案工程实际在2016年6月之后已基本完成,相应的原告的监理职责也已经完成。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履行监理职责文件内容来看,在2016年6月份之后原告无任何相应的监理文件。其中没有任何的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以及监理的旁站记录等。因此我们认为在2016年6月之后,原告未实施任何监理行为,也未履行监理义务,无权向徐州万泰主张监理费。
被告常州万泰公司辩称,被告常州万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向常州万泰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合同编号:XW2013-03-25),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监理范围为:万泰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理,施工全过程中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和安全文明控制,包括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道路、绿化、景观)、室内外装修(公共部分)及保修期的跟踪服务等所有图纸中涵盖的工程内容。监理工作内容为(包括并不限于):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期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服务期为:以总包单位总工期另加前期免费三个月和工程竣工后免费三个月。监理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监理费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监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工程施工结算造价变更和施工工期延期(因监理原因),监理费也不作调整。监理费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为: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245万平方米,其中一期商业楼约3.8738万平方米,二期住宅楼约3.3712万平方米,监理费综合单价按15元每平方米计取。监理费支付方式(下述合同价指按甲方确定的一期、二期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的金额,监理费支付也按一期和二期分别支付,付款节点和比例按下述要求)为:监理人员进场一月内,支付合同价的10%;施工单位完成基础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工程每完成十层时,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施工单位完成内外墙粉刷工作并拆除脚手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按规定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完成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成册、监理评估报告等所有监理工作,凭档案馆资料接收证明)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无息付清。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委托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监理费的0.1%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支付监理费的5%。另约定,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州万泰公司提出监理费支付申请,其内容为:原告监理的徐州万泰佳苑项目工程按1#、2#、3#、4#、5#楼监理委托合同附协议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的约定,目前土方开挖已基本完成,我公司监理部已进场近一个月,应支付总监理费用的10%,即监理合同价1#、2#、3#、4#、5#楼按建筑面积724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1086750元*10%=10.87万元,故本期申请支付监理费为108700元。并经被告徐州万泰公司一方审核。
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作为备案合同。同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作为中标单位的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编号:TSX20130812401),其主要内容为,中标工程名称:万泰佳苑1-5楼及人防地下室监理,中标范围和内容:详见监理合同,中标价:2517900元,中标工期:5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对原合同附协议(编号为:XW2013-03-25)监理合同协议条款进行补充如下:1.根据原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之约定,徐州万泰佳苑小区工程建筑面积为72450平方米,此面积是暂定建筑面积。2.合同签订时工程施工图纸及各项手续均不完善,现工程施工图纸、监理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手续齐备,监理中标通知书中的建筑面积为87882.5平方米,以此中标通知书中的建筑面积作为监理合同的付款依据。3.监理费按中标建筑面积87882.5平方米,费用按综合单价15元每平方米计取。此费用按原合同进度节点进行支付。
根据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作为监理单位的原告已完成了在万泰佳苑项目中的监理工作时限,即从2013年3月25日止2015年2月1日。于2015年11月25日,双方依据该附协议又签订了《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监理延期费用从2015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监理服务期限已延期10个月。监理延期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被告徐州万泰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预计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资料完成归档后的监理延期费用。监理延期费用按原合同支付条款进行支付。原协议合同监理费的支付数量方法及金额仍按照原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之约定执行。
2016年8月23日,经原告、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及多方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万泰公司移交工程监理资料,并发出移交通知,该通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曾于2013年3月9日向铜山区重点办出具《关于项目提前开工的请示》,在未收到铜山区重点办通知的情况下,当月与案外承包单位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施工。2013年6月4日,铜山区重点办向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的万泰佳苑工程,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施工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工程。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工。2013年9月9日,涉案工程项目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此前涉案工程已实际进入施工状态,原告业已开始进行监理服务项目。
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2579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合同编号:XW2013-03-25)、监理费支付申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12-0202)、中标通知书(合同编号:TSX201308124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条款、监理延期费用补充协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监理资料移交通知、提前开工请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监理费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万泰家园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在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时,事前串标,违背公平竞争之原则,有损第三人利益,亦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项目经多方单位确认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监理事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州万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有部分监理费没有及时给付,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监理费的计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在未进行招投标前,涉案工程业已开始施工,同时原告也已就该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理行为,而其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进行结算。关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之间的延期监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协议,本院不持异议。至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延期监理费,双方并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被告徐州万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其监理行为存在瑕疵,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因被告徐州万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万泰公司另辩称,2016年5月30日之后,涉案工程基本完成竣工,原告的监理任务也基本完成,这期间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任务,无权主张监理费,本院认为,任何工作都有可能存在相对繁忙和相对轻松的时段,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至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完成归档止。因此,虽然这段时间监理任务相对轻松,被告徐州万泰公司仍应支付监理费。
被告常州万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常州万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常州万泰公司与徐州万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转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州万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费969639.5元及损失(以13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3800元,由原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457元,被告徐州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伏新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