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2799号

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财富广场锦绣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289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x,地下车库工程监理,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

1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的95%,剩余5%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结算,原告的监理费共计是1058733元,被告仅支付了769650元,尚欠监理费28908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经公司对账,对监理费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诉请。同时被告因为特殊事件,在2015年4月后陷入经营困局,已濒临破产没有能力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法庭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雨润新城定销房B区),约定工程名称x#,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工程地点为x,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76813.16平方米。签约薪酬为2600000元,双方还对支付酬金的进度进行了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终监理酬金,并结清余款。

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商业x幼儿园的工程监理内容。双方对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及酬金进行了约定。对于监理费,工程开工后在每季度末支付,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按季度完成监理产值支付至监理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结算,并在十日内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最后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

2017年1月11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定价单,保修款为52936.65元,应付余款为236146.35元。在该审定单备注有“2019年8月31日付款769650元”。对于定价单形成日期被告不能确定。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于监理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2890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而未付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对于付款节点有相应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的节点及数额,且双方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结算,结算十日内支付95%的监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审定单可以确认双方的结算时间不早于2019年8月31日,考虑到本案相应工程保修期一年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即2019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89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徐州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丁 贺

审判员 王亚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