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尤广召与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大有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有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江苏大有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所在班组属于华晟公司,班组人员中退休、伤病、辞职,华晟公司未及时补足班组人员,使班组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停业待岗。华晟公司应支付待岗工资,华晟公司及大有公司自2002年至2012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二审判决对****钻探车所有权认定不清。该车系***所在班组与大有公司共同所有,大有公司的10万元投资已收回。大有公司应返还***投资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车系***所在班组共同所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立,理由如下:1.关于***主张的待岗工资。***提交的其与大有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及***一审诉状所载内容,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大有公司并未安排***待岗,***则明确表示其无能力从事大有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口头提出不再上班。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主张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华晟公司、大有公司赔偿其2012年7月前的社会保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受损失,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3.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主张经济赔偿金,但未经劳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一、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4.关于****钻探车的购车款。2007年8月25日,***所在班组负责人尚**向大有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其为购置钻探车,向大有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分五年从班组绩效偿还,借款年息为10%。尚**、***等班组成员共同出资,并使用前述借款,共同购买了****钻探车,登记在大有公司名下。2015年4月24日,尚**与班组成员***、***又签订《内部协议》,约定钻探车作价6万元转由尚**个人所有,***以每人2万元的标准将出资退还***、***;***、***的工资由尚**负责发放。上述证据证明****钻探车虽登记在大有公司名下,但系尚**、***等班组成员共同出资所购。***申请再审认为大有公司系该车共同所有人,大有公司应向其返还购车款,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